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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广播电台与被告兴达新华广场物业公司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人民广播电台。(以下简称南阳广播电台)住所地: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台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兴达新华城市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物业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南阳广播电台与被告兴达新华广场物业公司广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于2010年6月18日由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广播电台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南阳广播电台交通音乐台做新华城市广场商业广告,广告内容由被告提供,每天播出6次,每月广告费5100元。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播出了广告,现被告支付了2009年3月至5月的广告费,2009年6月至10月的广告费x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复函一份,被告的记账凭证一份,银行转款单一份。以上证据均为被告向原告提供,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广告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方的合同经办人为王XX,且被告已将广告费用结算至2009年5月。

2、2009年5月2日被告方合同经办人王XX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南阳广播电台交通音乐台四、五月份宣传费用发票贰张。共计x。(壹万零贰佰元正)”。原件被告方已收回。证明双方的结算关系。2009年9月12日王XX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南阳广播电台交通音乐台六、七、八、九月份宣传费用发票肆张,共计贰万零肆佰元正(x.)证明被告拖欠2009年6月至9月的广告费x元。

3、广告播出单七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制作广告至2009年10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4、交通音乐台制作的一期节目录音,该节目录音中插播有关于被告方的广告。证明该期节目是2009年10月播出的,原告履行合同至2009年10月。

5、发件邮箱为x@x.com,发件人为王钦,时间为2009年5月6日,向原告方工作人员何某发的主题为电台词的邮件一封。证明双方有义务往来,且原告播出的广告内容均是被告方提供的。

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依原告的调查申请询问了现在南阳市第一看守所关押的王XX,王XX称,原被告双方的广告义务由其经手,刚建立业务关系时签过合同,后双方约定不再签订合同,只要原告实际履行了播出义务,被告即同意付款,原告为被告实际播出广告到2009年9月,并收到原告提供的2009年6月至9月的广告费发票,下欠x元未付。

被告兴达新华广场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过发布广告的合同,也未见到过原告播出广告的事实,双方不存在发生广告的这笔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王XX的笔录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2009年3月至5月期间与原告有业务关系,但广告费已付;对证据2王XX的收条两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王XX在被告公司因职务犯罪被判刑,因此对其出具的收条有异议;对证据3广告播出单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录音中并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是原告在2009年10月播出的广告;对证据5电子邮件因发件时间为2009年5月6日,是双方存在广告业务关系并已付款的期间,双方存在邮件有可能,但发件人是谁,原告并未证明,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法院调取的王XX的陈某有异议,因王XX在2009年因职务犯罪被羁押,故对其陈某的真实性有怀疑,对王XX的证人身份有异议。

原告对王XX的陈某中称广告播出至2009年9月有异议,认为实际播出到2009年10月,其他无异议。

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予以认证;证据2王XX的收条,经本院调查王XX系其本人书写,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证据3广告播出单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证;证据4录音资料因无法显示其播出日期,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认证;证据5电子邮件的发件人王钦是否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无法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对王XX的调查笔录,因王XX是当时的业务经办人,王XX虽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但刑事犯罪并未涉及该笔业务,其陈某客观真实,能反映当时情况应予认证,被告对王XX证言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广播电台交通音乐台播出新华城市广场商业广告,广告费每月5100元,双方建立业务关系。由被告方原企划部经理王XX经办此事。王XX与原告方业务经办人何某约定,双方不签订广告播出合同,按广告实际播出量,由原告提供发票后被告公司予以结算。2009年5月2日王XX收到原告提供的2009年4、5月的广告费发票两张计款x元,由王XX出具一份收条,其后由王XX在公司财务报账后被告将x元广告费支付给了原告。2009年6月至9月原告继续为被告播出广告,并于09年9月12日将该四个月的广告费发票(计款x元)交给王XX,并由王XX出具一份收条。2009年10月26日王XX因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广告播出合同,但双方实际建立了合同关系,双方的结算惯例是原告实际播出广告后向被告提供发票由被告予以结算。原告在履行了2009年6月到9月播出义务后,向被告的企划部经理王XX提供了广告费发票,王XX也认可原告实际履行了播出义务,故被告在收取到原告提供的广告费发票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广告费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广告实际播出至2009年10月,王XX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出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的广告费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兴达新华城市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阳人民广播电台支付广告费x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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