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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女,44岁。

委托代理人黎云清,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饶××,男,45岁。

原告刘××就与被告饶××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0月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饶×。因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沉溺于赌博,原告多次进行规劝不听,为此被告还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被告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2004年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刘××抚养教育,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婚生子饶×户籍资料1份,欲证明饶×于X年X月X日出生的情况;

3、对证人饶××、饶×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饶×随原告生活,以及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4、对证人钟××、钟××、钟××的调查笔录各1份,桃源县X镇黄婆店安全小学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的情况。

被告饶××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所举的第1、X组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第3、X组证据材料,有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的起始时间的部分,证人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第X组证据材料为被告的叔叔和原、被告婚生子提供,第X组证据为原告的工作单位以及同事提供,对于原、被告分居生活的情况,原、被告亲友更加了解,故本院对第X组证据材料中关于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从2005年外出务工后再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的部分予以确认。有关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饶××下落不明,婚生子饶×由原告抚养教育的部分,证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0月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饶×,随原告生活,现在湖南省吉首大学读大学四年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独自外出务工,再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

同时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但在2005年夫妻发生矛盾后,被告未与原告进行交流和沟通,改善夫妻关系,而是独自离家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且现在下落不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缺乏和好的可能性,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饶×现在大学就读,尚未独立生活,鉴于被告外出后饶×随原告生活的事实,由原告继续抚养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婚生子饶×的抚养费,对此,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饶××离婚;

二、婚生子饶×由原告刘××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小平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人民陪审员毛致均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雷妮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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