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9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12月22举行结婚典礼,1992年2月10日在陡门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闫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叫闫某超,X年X月X日生长女闫某姣,X年X月X日生次女闫某蕊。因被告经常对原告辱骂、毒打,经常虐待原告,夫妻现已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抚养长子和次女,被告承担抚养费;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闫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调解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12月22举行结婚典礼,1992年2月10日在陡门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农历7月13生长女闫某姣,X年X月X日生次女闫某蕊,2003年5月17生长子闫某,X年X月X日生次子闫某超。四个子女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多次生气打架,并于2009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谷神”牌收割机,原被告共投资x元,一辆“帝豪”125摩托车,一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三间临街房。原被告共有四口人的责任田,每人1.2亩,共计4.8亩。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主张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经调解原告拒绝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已分居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四个子女,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方面,原被告每人各抚养二个,抚养费均自理。夫妻共同财产在照顾女方的条件下合理分割。责任田应由原告继续耕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某某和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闫某姣、闫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女闫某蕊、闫某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谷神”牌收割机、一辆“帝豪”125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的责任田共计4.8亩,其中的2.4亩由原告耕种。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