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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女,23岁。

委托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景茂,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刘×,男,27岁。

原告夏××就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伟志、聂景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08年春节后开始同居,并于2009年4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4月10日生女刘××。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打骂。2010年9月下旬,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夏××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出生医学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刘××的相关情况;

3、对证人肖××的调查笔录和证人高某、李某、佘××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及分居的情况。

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夏××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形式合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08年春节后开始同居,并于2009年4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4月10日生女刘××。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2010年9月下旬,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后同居、结婚,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婚后经常发生吵闹,但双方均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从维护家庭完整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应反思各自的过错,加强交流和沟通,和好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的。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夏××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云辉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雷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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