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住(略)。
原告段某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养鸭用具,共欠货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某。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养鸭用具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由被告吴某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其养鸭用具款5000元未某的事实。
被告未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8月22日,被告吴某从原告段某处赊购养鸭用具,并给原告出具一份“下欠伍仟元正,西邵郭吴某,2011年8月X号”字样的欠据。被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养鸭用具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经平等协商产生的养鸭用具买卖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赊购原告所供养鸭用具用于养鸭,且经双方结算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催要对拖欠货款长期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货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其欠款利息鉴于双方并未某定,故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某一次给付原告段某养鸭用具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武益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