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系受害人陈某建之父),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人,住(略)。
原告:周某某(系受害人陈某建之母),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重庆市人,住(略)。
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陈某建之妻),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江西省人,现住(略)。
原告:陈某乙(系受害人陈某建之子),男,汉族,20XX年X月XX日出生,重庆市人,现住(略)。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永元,福建谨而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建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源湾开发区金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晓辉,福建合伦(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周某某、张某某、陈某乙与被告福建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周某某、张某某、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钟永元、被告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的员工唐小春驾驶的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闽x),由罗源县城关往碧里乡方向行驶,途经疏港公路XKM+800M处,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在确认安全距离后从左侧超越,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力,致使受害人陈某建摔入被告所有的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底部后,碾压并往前拖拽,造成,受害人陈某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职工唐小春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某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陈某建的父母体弱多病,根本无法赚取生活费,原告陈某甲在事故之时因肺疾尚在医院接受治疗。事故发生之日,原告陈某乙刚出生三日,原告张某某不仅需要抚养原告陈某乙,还需要照顾受害人的父母亲,根本无法工作。受害人陈某建为原告家庭中唯一的生活负担者。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整个家庭的顶梁柱垮塌,家庭生活陷入绝境,并且受害人系原告陈某甲、周某某晚年得子,事故又造成了受害人陈某建的尸体严重损伤,因此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驾驶员唐小春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本次事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2、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元;3、赔偿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支出x元;4、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已经超期,如果法院按责任大小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偏高,我方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A1、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属被告所有,肇事司机系被告的员工,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A2、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德盛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A3、调查表、户口本、结婚证、受害人父母身份证、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各原告系受害人陈某建的近亲属,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受害人陈某建的儿子刚出生的事实,被扶养人包括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A4、渝北府征公(2010)X号《文件》及重庆市公安局悦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害人陈某建生前均属城镇居民,被告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A5、渝北区X街X路社区出具的困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唯一来源靠陈某建工作收入,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家庭经济状况陷入极为窘迫的困境;A6、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0)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事故造成被害人尸体严重损伤和器官的严重缺损,给亲属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A7、各项票据及误工损失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亲友前往罗源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支出x元。
被告提供证据:B1、收条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领取了x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收条两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作为先行赔付处理事故受害人陈某建的丧葬费,因此原告起诉未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业已赔付的丧葬费不应在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收条中写“预付最后由法院判决处理”,说明了该款不是仅用于赔付丧葬费,是预付款,应在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减。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5月20日00时12分,唐小春驾驶的被告所有的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闽x挂),由罗源县城关往碧里乡方向行驶,途经疏港公路XKM+800M处,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走在道路右侧慢车道边缘的吴少龙驶入道路右侧快车道时,遇陈某建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碰撞行人吴少龙左下肢后部,两轮摩托车左侧翻倒地,受害人陈某建摔入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底部,被挂车右侧第一、二轴轮胎碾压并往前拖拽造成陈某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小春负的主要责任,陈某建负的次要责任。唐小春系被告雇请的职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陈某建系原告陈某甲、周某某的唯一子女。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唐小春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建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肇事司机唐小春作为被告德盛公司的雇员,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死亡的,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闽x挂)在事故发生时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x元。原、被告同意办理丧葬事宜合理费用按x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给死者家属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对被告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但本案起诉的被告并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肇事司机),而是肇事司机的雇主被告德盛公司,且在本事故中肇事车辆存在严重超载和未安装防护装置的情节,作为赔偿主体的被告德盛公司其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起诉雇主被告德胜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准许,并根据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具体经济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被扶养人(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生活费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受害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应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款x元,余额x元,按照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70%,即x.1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被告实际还应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x.1元(x.1元+x元-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盛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周某某、张某某、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6元,由原告陈某甲、周某某、张某某、陈某乙负担3604元、被告德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福建省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