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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岳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刘某与被告岳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4月13日17时,刘某与岳某在山城区X路X路口西某胡同内因琐事互相殴打,造成原告刘某受伤。刘某于2011年4月X号至2011年5月X号在鹤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2011年5月X号,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调解无效而终结。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55元(包括医疗费3952.03元、误工费25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3565.77元、营养费410元、照相费50元)。

被告岳某辩称:对某告受伤情况无异议,但本案原告过错在先,其先对某告进行欧打,原告受到的伤害和损失与原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某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4月13日17时,刘某与岳某在山城区X路X路口西某胡同内因琐事互相殴打,造成原告刘某受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针对某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鹤壁市公安局春雷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因殴打他人对某某处以5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某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针对某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春雷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因殴打他人对某某处以500元的罚款决定。

2、被告受伤住院就诊的门诊病例一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某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针对某一个争议焦点,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从鹤壁市公安局春雷派出所调取了本案的卷宗一册:

1、对某、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

2、2011年4月13日春雷派出所治安大队对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3、2011年4月13日春雷派出所治安大队对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4、2011年6月14日春雷派出所治安大队对某杰的询问笔录一份。

5、2011年4月13日春雷派出所治安大队对某芬丽的询问笔录一份。

6、2011年8月25日春雷派出所治安大队对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某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针对某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赔偿清单一份(包括医药费3952.03元、误工费253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3565.77元、营养费410元、照相费50元+义牙费用),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载明原告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医疗费3912.03元;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载明原告花费放射检查费40元。

2、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门诊检查证明书一份、陪护证一份;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鹤壁市艺佳彩扩摄影中心出具的照相费发票一份。载明原告花费法医照相费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某疗费单据及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花费过高,不太合理;对某告的计算清单中误工费有异议,误工费的标准及天数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且原告没有提交原告的收入证明;对某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的收入证明;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没有构成伤残不应赔偿;对某相费无异议。对某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因原告刘某当时已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未举证该检查费的合理性和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某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和门诊检查证明书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某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伤情较轻,不影响其生活自理,不需要护理人员,因此原告提交的陪护证和陪护人员身份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某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照相费,因被告对某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因被告岳某不让原告刘某在车内吸烟,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尔后双方相互殴打,原被告互相用嘴咬住对某的手指头,在相互撕拽中原告一牙齿外伤性脱落。被告手、面部也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4月X号至2011年5月X号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费床位费、西某、治疗费、检验费、护理费和其他费用共计3912.03元。原告另花费法医照相费50元。2011月5月X号,鹤壁市公安局春雷派出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因双方赔偿问题调解无效而终结。2011年7月25日,鹤壁市公安局春雷派出所以殴打他人分别对某告和被告处以500元的罚款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某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虽不相识,但经朋友介绍坐在一个车上,理应互敬互让,因被告岳某不让原告刘某在车内吸烟,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尔后双方相互殴打。因此在本案中双方均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原告刘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912.03元;2、误工费:因原告刘某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在庭审中自认受伤前在一个体工商户店中打工,每月工资800元,被告对某未提异议,按此标准,原告住院40天,误工费为800元/月÷21.75天/月×40天=1471.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40天=1200元;4、照相费5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较轻,不影响其生活自理,不需要护理人员,且在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上已显示护理费用,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证明,对某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安装牙齿费用,因原告自认在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上已包括,原告又未提供新的费用票据,该项请求不再支持。以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6633.29元。对某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6633.29元×50%=3316.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3316.6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4元,被告岳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保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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