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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段某某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某,男,1983年(农历)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兴民,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其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段某某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鲁某清和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兴民、钱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相邻关系。2009年6月18日晚上突降暴雨,被告养猪的污水横流。次日早上,原告的丈夫出于自身考虑,欲将自家门前的公共下水道堵住。被告闻讯阻止发生争执,撕打过程中,原告见状上前拉丈夫时,此时,被告夺过原告丈夫手中的撬杠并随手抡起,正好砸中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属轻微伤,至今未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x.59元。

为此,原告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1、南阳市公安局茶庵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无过错。

2、宛城区X乡X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经调解无效。

3、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和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和请求长期误工的依据。

4、医疗费票据9张及宛城区X乡X村卫生所证明二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6409.59元。

5、证人李×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丈夫的收入情况和护理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完全是由于原告及其丈夫主动挑起事端引起的,原告自身及其丈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请求的在乡卫生院的治疗不能证明是因答辩人的打击所致,且其他费用也明显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原告及其丈夫对于原告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且赔偿请求过高,请依法给予公正判决。

为此,被告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照片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养猪的圈舍在自家院中和排水系公共之用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的质证情况,本院确定的焦点为:原告在此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所主张的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诉辩意见,现确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X组东西相邻的邻里关系,两家门前自西向东同使用一公共排水通道。2009年6月18日夜间降雨,次日6时许,原告丈夫以被告养猪的污水顺路四溢欲将门前的公共水道堵住,被告见状进行阻止引起争执,被告夺过原告丈夫手中的撬杠抡起过程中砸中原告头部。当日,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2009年6月20日至6月30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震荡伤),左额部头皮裂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系轻微伤,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发后,被告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对于经济损失事宜,经调解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本着方便生活生产出发,妥善处理问题。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方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致伤原告头部,造成原告住院治疗。被告虽辩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庭审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均未说明和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对于请求的经济损失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一、二人民医院所花费用,系治疗所需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为5273.59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1天×20元/天)22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单位出具证明为一人护理,其丈亦系农民,且没有证据证实系固定收入人员,对于原告护理的费用,应以原告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1天×20元/天)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期间每天20计算,该项费用为220元。以上合计5933.59元。事发后,被告已付给原告的2000元应从上述费用扣减,故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33.59元。3、原告的其他请求和所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费用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3933.59元。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原告负担684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郜付林

审判员栗新峰

审判员李明军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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