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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41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3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博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尹某,河南博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郑某市中原区X村中铁七局的工地上,与被害人郑某发生矛盾,后周某某与其儿子周某(另案处理)、老乡周某堂(另案处理)一起对郑某实施殴打,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所受损伤程度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郑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被告人周某某家属积极对其进行赔偿,取得其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周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证言、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樊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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