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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元峰,河南鸾州(略)事务所(略)。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原告经人介绍从被告刘某某处借款十万某,后又于同年3月从被告刘某某处借款五万某,借款时双方约定原告自借款之日起选厂生产的钼精矿质押到被告刘某某处,以担保十五万某债务,随后原告分三次往被告刘某某处质押钼精矿5.12吨。2009年6月,原告找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并要求返还质押物,被告刘某某拒不返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刘某某以质押物已经出卖为理由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作为质权人应当在出质人要求偿还债务时归还质押物。被告刘某某在原告要求履行债务的时候有义务将质押物予以返还,如被告无法返还质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钼精矿5.12吨,其中:钼含量31.85%,水含量15.28%的钼精矿1120公斤;钼含量33.79%,水含量14.35%的钼精矿660公斤;钼含量29.56%,水含量13.26%的钼精矿840公斤;钼含量30.59%,水含量15.39%的钼精矿650公斤;钼含量39.56%,水含量15.27%的钼精矿771.5公斤;钼含量33.39%,水含量14.46%的钼精矿1080公斤。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4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被告给付原告的15万某是预付款而非借款,不存在原告以钼精矿作为质押物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钼精矿或赔偿损失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09年3月10日栾川县山城矿产品化验室分析报告单一份;

2、2009年4月20日栾川县蓝天矿产品化验室分析报告单3份;

3、2009年元月17日栾川县山城矿产品化验分析报告单一份。

该组证据原告拟证明原告借被告现金15万某后,分三次将自己共5.12吨钼精矿质押给被告,同时证明该5.12吨钼精矿的钼含量及水含量。

第二组证据:

4、钼精矿仲裁样袋4个,拟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钼精矿数量及钼含量、水含量。

第三组证据:

5、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处分了原告的5.12吨钼精矿。

第四组证据:

6、证人刘xx的证言;

7、证人赵xx的证言。

6、X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钼精粉卖掉,后双方协商刘某某同意再给原告8万某的事实,以及原告借被告15万某现金,月息1分5厘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

8、2010年4月15日钼网站钼精粉交易价格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时钼精矿市场价格,如被告不能返还原告钼精矿,应按该价格赔偿原告损失x.54元。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提供的栾川县山城矿产品化验分析报告单和栾川县蓝天化验室分析报告单均不能证明报告单上的钼精矿是原告送检的钼精矿,也不能证明是双方交易的钼精矿品位,原告提供的四个仲裁样上的签字不清,且只一个仲裁样像是被告的签字。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录音光盘音质不清,无法辨认是不是被告的声音,同时该录音中有原告诱导对方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证人刘xx和赵xx的证言认可,但认为两个证人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的15万某是借款还是预付款,实际上被告给原告的15万某是预付款,原告交给被告的5.12吨钼精粉不是质押物。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钼网站钼精矿交易价格表不予认可,认为钼网站公布的钼精矿价格只是参考价,并非实际交易价格。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证人刘xx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15万某系预付款,而不是借款,原告交给被告的钼精矿应按每个品位比市场价格低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

2、证人孙xx的证言,拟证明付给原告15万某是预付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人刘xx和孙xx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取的15万某是借款还是预付款。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将5.12吨钼精矿交给被告刘某某的事实,以及被告刘某某未经原告万某某同意和私自处分该5.12吨钼精矿的事实,但原告万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5.12吨钼精矿的质量及价值。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万某某两次取走的15万某属预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因原告万某某在汝阳县开办钼选厂缺少资金,经刘某成介绍与被告刘某某相识,经协商万某某两次从刘某某处取现金15万某,并约定原告万某某在汝阳的钼选厂生产的钼精矿先交给被告刘某某保管,由原告万某某根据钼精矿市场行情决定销售该钼精矿时,再按每个品位低于市场价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刘某某。后原告万某某分三次将自己在汝阳钼选厂生产的钼精矿共5.12吨交给被告刘某某。在刘某某保管该5.12吨钼精矿期间,刘某某未经原告万某某同意,自作主张将万某某交给本人保管的5.12吨钼精矿出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未经原告万某某同意出卖万某某所有的5.12吨钼精矿侵犯了原告对该5.12吨钼精矿的所有权,但原告提供的5.12吨钼精矿化验报告上所显示的钼精矿质量指标是否是原告交给被告保管的5.12吨钼精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依据目前的证据本院无法查明原告交给被告的5.12吨钼精矿的质量及价值,故对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闫革委

人民陪审员陈志朋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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