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中牟县X镇X组被害人邹某某住处楼下,将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鸿尔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22元。
2、2010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中牟县X镇X街“洗车美容中心”院内,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710元。
3、2010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窜至中牟县X镇X路南被害人陶某某住处楼下,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84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邹某某、陶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吴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盗窃的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