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43岁。
原告严某某,女,42岁。
被告鲁某甲,男,33岁。
被告鲁某乙,男,34岁。
原告刘某某、严某某与被告鲁某甲、被告鲁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严某某诉称,2009年1月27日夜,二被告喝过酒后,无故闯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家的财物砸烂,并将刘某某砍伤,将严某某打伤。经邻居报警后,潢川县公安局小吕店派出所干警赶到我家,二被告才逃走。同年2月24日,潢川县公安局决定分别给予二被告治安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该处罚作出后,二被告不但逃避法律的制裁,还拒不赔偿殴打二原告受伤住院和损坏原告财物的各项费用。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鲁某甲未提供答辩。
被告鲁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2009年1月27日夜,我与鲁某甲路过原告家门口,原告刘某某误认为我们喝罢酒后来闹事,并张口辱骂撵我们走,引起双方争吵。原告所受伤害系轻微外伤,其要求赔偿数额一万元过高;本案在起因上,二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晚,被告鲁某甲与鲁某乙在酒后到二原告家中滋事,引起双方发生打架,致原告刘某某夫妇受伤并造成原告家中部分财物受损。潢川县公安局小吕店派出所出警后,二被告才逃走。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当天夜里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月30日出院。严某某未住院治疗。刘某某伤情经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右耳廓裂伤。二原告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22.16元(刘某某花医疗费3532.16元、严某某花医疗费90元)。2009年2月6日,二原告伤情经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2月24日,潢川县公安局对被告鲁某甲和鲁某乙分别作出潢公(小)决字[2009]第X号和潢公(小)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鲁某甲和鲁某乙各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受潢川县公安局委托,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3月22日对原告家中财产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二原告财产损失价格为112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潢川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邻里关系,应当和睦相处。二被告酒后到二原告家里滋事,继尔殴打二原告,致二原告受伤并损坏原告家庭财物,二被告对此纠纷的发生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对二原告因受伤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及其财物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刘某某、原告严某某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财产损失,包括以下几项:
1、医疗费。原告刘某某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32.16元,并提供了该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应予认定。原告严某某在潢川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90元,二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合计3622.16元(3532.16元+90元)。严某某所提供的村卫生所处方证明用药及价格,均非正规医疗费票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2、误工费。刘某某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2009年1月27日至1月30日出院),河南省2009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X号]规定的日工资折算标准计算,其日误工费为52.22元[x÷12(月)÷21.75(月计薪天数)≈52.22],原告误工费合计为208.88元(52.22×4)。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某住院4天,伙食补助费为120元(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4、交通费200元。
5、鉴定费550元。[450元(伤情鉴定)+100元(财产鉴定)]
6、财产损失1125元。
上述1-6项,原告刘某某、严某某因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财产损失合计为5826.04元(3622.16+208.88+120+200+550+1125)。对上述费用,二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甲、鲁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严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5826.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严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鲁某甲、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明星
审判员宋新建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