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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海,河南金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华云(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8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6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马某某带一女孩孙茜与原告朱某某及其儿子朱某峰共同生活两年。2005年,被告女儿又来我市16中上学,由原告支付学费。原告系上当受骗赌气结婚,无感情基础,被告对原告一味索取。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打架。被告时常会以自杀、吃药相威胁。直至2008年8月份,被告用菜刀在家将原告砍伤,缝了12针。现双方长期处于冷战状态,近三年来没通过电话。原告是一名电厂普通工人,实在没有能力一人养活全家,原告要求被告回单位上班,被告说:“我不上你就得养我”。被告对原告老人很少看望,对原告儿子不准进门,故意制造家庭矛盾,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说情况并不属实,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立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3、原、被告双方09年5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关于离婚协议被告是在气愤下才签的字,而且此协议原告并未签字,双方还在一起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破裂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6月3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马某某带其女儿孙茜与原告朱某某及其儿子朱某峰一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因近年来子女年龄逐渐增长,子女之间出现的矛盾,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架。原告以子女矛盾无法调和,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打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近年来,随着生活、工作压力的不断加大,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纷争,但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然是能够组成一个美满的家庭,加之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也没有否认现在还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的事实。现双方孩子都已成年,原告应为家庭和睦考虑,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多加沟通、交流,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张党生

审判员韩贵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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