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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78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1976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被告母亲),1951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无共同语言,并分居多年。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双方关系仍无改善,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人民币300(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元并承担女儿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婚前财产赠与女儿郭某某。

被告郭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女儿长期由其奶奶抚养,故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400元。被告因看病及抚养女儿所负的债务由原告负担。原告父母为房屋装修和儿子结婚向被告借款而产生的债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郭某某。原告曾于2008年12月1日、2009年6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女儿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婚前财产赠予给女儿郭某某。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海尔牌电冰箱1台、74厘米长虹牌彩电1台、格兰仕牌微波炉1台、饮水器1台、吸尘器1台、洗衣机1台、组合式家具1套(含电视柜1只、梳妆台1张、书桌1张、方台2张、木质靠背椅4把、藤椅4把、七门衣橱1张)、木质三人沙发1张、木质单人沙发2张、茶几2张、棉被13条、羊毛毯1条、床上用品(4件套)2套、枕头3对、床罩3条、枕套3对、被单2条、塑料脚盆1只、不锈钢面盆1只、铜烘缸1只、木质马桶1只、君豪牌家庭影院1套(含功放1只、喇叭6只)、气压式热水瓶2只(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

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大床2张、布艺三人沙发2张、布艺单人沙发2张(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

再查明,原告目前在一所加油站工作,月收入1200左右。被告目前在家待业。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恋爱期间和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缺乏感情交流,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

至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被告目前尚无工作,无固定收入来源。而原告现在一所加油站上班,月收入相对稳定。再考虑到女孩的生理特性等因素,故本院确定双方女儿随原告生活为宜。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双方均应负担子女抚育费用。因婚姻法所称的抚育费,包括子女通常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300元,显属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月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女儿今后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至女儿18周岁止,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另,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现原告自愿将其婚前财产赠予给女儿郭某某,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对于被告为治病、抚养女儿而借的债务,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对于原告父母因房屋装修而向被告借款8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该款已由原告父母还给了原告,并用于原告的日常开销和办理被告父亲的丧事。但原告父母已还款事宜,原告表示未告知过被告,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款已归还且用于其日常开销及办理被告父亲丧事,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因原告弟弟结婚,原告父母向被告借款3000元的事情,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郭某某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郭某某自2010年6月起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人民币200元并凭票据(报销除外)承担女儿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至女儿18周岁止。

三、原告张某将其婚前财产:海尔牌电冰箱1台、74厘米长虹牌彩电1台、格兰仕牌微波炉1台、饮水器1台、吸尘器1台、洗衣机1台、组合式家具1套(含电视柜1只、梳妆台1张、书桌1张、方台2张、木质靠背椅4把、藤椅4把、七门衣橱1张)、木质三人沙发1张、木质单人沙发2张、茶几2张、棉被13条、羊毛毯1条、床上用品(4件套)2套、枕头3对、床罩3条、枕套3对、被单2条、塑料脚盆1只、不锈钢面盆1只、铜烘缸1只、木质马桶1只、君豪牌家庭影院1套(含功放1只、喇叭6只)、气压式热水瓶2只均赠与给女儿郭某某(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

四、被告郭某某得其婚前财产:大床2张、布艺三人沙发2张、布艺单人沙发2张(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

五、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某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京

审判员朱一凡

代理审判员朱建红

书记员陈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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