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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赵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系原告妻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健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房屋与同村杨雨泉房屋相邻,杨雨泉房屋又与被告房屋相邻,一条古时遗留下的水渠介于被告与杨雨泉住屋之间,水渠常年有流水通过,每当雷雨或山洪暴发时,水渠几乎成河。由于水渠通畅,原告住房虽然较低,仍可免除水患。今因杨雨泉举家迁走,故将老屋卖给被告。被告现将杨雨泉房屋拆除,不顾原告房屋安全,强行将水渠通道改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狡辩其未侵犯他人土地以及其有权改变水渠通道。为了确保原告住房安全,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水渠恢复原状。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未侵犯任何人利益。原、被告房屋所背靠的后山高度不到一百米,从未发生山洪。山上水沟比被告新建水沟要窄要浅,而且新修水沟离原告房屋有好几米远,对原告房屋无任何影响,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崇义县X镇X村民,两人住屋相邻并背靠一座小山丘,一条几十厘米宽的排水沟从两人的屋边经过。为了改善住房条件,被告将相邻的同村杨雨泉的旧房子卖下,拆除杨雨泉旧房子后,兴建了一栋两层的新房子。为便于通行,被告将门前的排水沟向原告住房方向推进七、八米,新水沟占用的土地属于被告的。经现场测量,被告新修建的排水沟距离原告住房有五米多远。发现被告要改变排水沟,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改变排水沟走向,如果暴雨来临时,新水沟会因排水不畅而瘫塌,洪水将会淹其房屋,造成损失,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因此原告强烈要求被告恢复原水沟。崇义县X镇X村委会以及扬眉镇政府有关部门对原、被告的矛盾曾进行调解。在此期间,被告听从乡政府工作人员的建议,将水沟沟沿增高了几十厘米,扩大了水沟宽度。经现场勘察,新建排水沟的宽度和深度均比前一段山上的排水沟要宽和要深,排水能力亦有所提高。但原告还不满意,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恢复原水沟。

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钟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现场相片2张。经质证,被告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后所制作的现场勘验图1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相、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赵某某因新建住房的需要,在自己土地上改变原排水沟,按照乡政府工作人员的建议增加了新水沟的深度和宽度,增强了排水沟的排水能力,新水沟距离原告钟某某房屋有五米多远,原告钟某某未有证据可证实被告赵某某填埋旧水沟和修建新水沟已经侵害了其的合法利益或者危及了其房屋的安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恢复原水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涂健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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