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略)人,住(略)**镇**村*组。
被告易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汨罗市人,住(略)**镇**街**号。
原告吴某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勇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4月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酗酒成瘾,醉后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2009年8月,被告再一次喝醉,在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完全不顾及已有身孕的原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进行殴打。原告无法忍受,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易某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全面,且被告并未殴打原告;2、关于离婚原因,双方都有过错,原告性格倔强,难于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才导致被告喝酒解愁;3、被告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并未到达离婚的地步,基于夫妻感情,从家庭的角度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
2、结婚证,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易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易某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查证、认证,结合法庭调查辩论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原告吴某与被告易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4月10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原告吴某认为被告易某脾气暴躁,原告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恋爱时间不长,但婚后还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本存在性格差异,婚后生活中由于夫妻间缺乏沟通交流而矛盾更加激化,导致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渐趋淡薄,但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本次矛盾产生的原因,其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交流,在婚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原被告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欧勇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小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