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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2年3月13日因诈骗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同年同月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何某以租车到慈利县X乡一岩场做事为由,以每天给被害人吴X支付人民币600元租金将其一辆北京x型农用车借走,后以该车做抵押找谢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事后,被害人吴X多次找被告人何某要车,何某称事没做完而拒绝归还并外出打工不归。被害人吴X在查找被告人无着的情况下向公安部门报案并支付人民币15000元从谢某手中将车取回。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吴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慈利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被告人何某的情况说明,证人汤某、余某、谢某、罗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陈述,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被害人吴X谅解意见书,被告人何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能积极给被害人赔偿,求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被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施琦

二0一二年五月三某一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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