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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韩某某、冯某某、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韩某某,男,汉族。

委托爱理人:李桂萍,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冯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韩某某、冯某某、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四被告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无效;2、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赔偿原告2009年、2010年两年土地承包费损失8000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0)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彭店乡政府签订了彭店乡老板厂及房屋等附属物承包合同,原告将该乡政府所有的老板厂院内的20亩土地予以承包,用于发展养殖业,并可多元化经营。期限为30年,承包费12万元,前十年期间每年承包费为3000元。由于经营不善,原告于2004年停业,委托被告韩某某代为看管,原告将承包费交至2009年5月1日。2008年秋收后,被告韩某某将彭店乡政府老板厂的土地交于陈某某耕种,并让其代为看护树木。陈某某向韩某某交付l000元承包费(从2008年种麦至2009年秋收),但韩某某却未将该款交给王某某。2009年2月25日,被告韩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厂内土地擅自转包给冯某某、段某某二人进行抽沙,但绝大部分土地仍由陈某某耕种至2009年秋收。因被告陈某某在该土地上种有庄稼,段某某便委托同村的邱丙生(又名邱X)找陈某某协商。2009年7月28日,双方达成土地转包协议,由段某某将土地转包给陈某某(但未实际履行)。2009年8月7日,冯某某、段某某散伙,二人约定土地由段某某管理耕种。同年秋收后,段某某将冬小麦进行播种后,又与陈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以每年7500元承包费将该土地转包给了陈某某,现陈某某已将2010年(2009年种麦一2010年秋收)、2011年(2010年种麦一2011年秋收)两年度的承包费共计x元交给了段某某。现该土地由陈某某耕种,生长有冬小麦。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某某与彭店乡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王某某取得彭店乡老板厂的土地及房屋等附属物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状况下擅自将该土地转包给被告陈某某、后又转包给被告段某某、冯某某,再后段某某又与陈某某达成口头协议,擅自将该土地转包给被告陈某某。韩某某、段某某的行为事后又未得权利人王某某的追认,故均属无权处分行为,韩某某与陈某某、韩某某与段某某、冯某某以及段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所争议土地的实际耕种者陈某某同意返还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将土地承包费交至2009年5月1日,但是2009年5月1日一2010年5月1日以及2010年5月1日一2011年5月1日两年度没有实际使用土地,获取收益,由此遭受的每年3000元,两年共计6000元的土地承包费损失,本应由一直实际耕种该土地的被告陈某某予以赔偿,鉴于被告韩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转包合同期间为2008年种麦至2009年秋收,且陈某某已将相应土地承包费交于韩某某,故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秋收之间共5个月的土地承包费损失1250元应由被告韩某某赔偿;从2009年种麦至2011年5月1日共19个月的土地承包费损失4750元,因陈某某已将相应土地承包费交于段某某,故应由段某某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被告陈某应于2011年麦收后即6月20日前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交还原告王某某。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韩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冯某某以及段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均无效;二、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6月20日前将所耕种的彭店乡政府老板厂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还原告王某某;三、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土地承包费损失1250元;四、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土地承包费损失4750元。上述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段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韩某某在王某某不知情情况下将本案诉争土地擅自转让给冯某某、段某某是错误的。事实上,2008年10月,段某某与冯某某、韩某某三人合伙进行抽沙,韩某某投入土地使用权,段某某投入抽沙设备,冯某某投入少量资金。到2009年8月25日韩某某退伙,把土地使用权及树木以x元转让给段某某和冯某某,当时段某某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是冯某某代签的,协议内容具体是什么段某某不知道。2009年8月7日段某某与冯某某二人散伙清算,土地使用权归段某某,抽沙设备归冯某某,土地树木也归段某某。段某某后又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某某。王某某的损失应由韩某某承担。二、段某某与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属于被告。一审判决的土地承包费损失4750元我应该交给乡政府,不应该交给王某某。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本案土地是乡政府承包给我的,我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我让韩某某看管土地及院墙,他却私自转让给冯某某和段某某,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其转让行为为无效行为。每年土地租金由我向彭店乡政府交付。二、我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土地损失是完全正确的。段某某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作为被告完全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韩某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冯某某、段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协议是无效协议。三、段某某与韩某某之间有纠纷,与我没有关系,但不能侵犯我的合法土地使用权益。故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韩某某答辩称:我承认是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冯某某、段某某签订了协议,但这个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并不是转让土地使用权,而是土地上的杨树,况且现在段某某还有x元没有给我,协议写明“树款到时不清,此协议自动作废”。段某某将土地又转让给陈某某并且收取陈某某土地承包金7500元。因此王某某的土地承包费损失4750元应该由段某某承担。土地也应该归还王某某。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审被告冯某某缺席无答辩。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段某某赔偿王某某土地承包费损失4750元是否适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鄢陵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彭店乡老板厂承包合同,其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按期交纳承包费的义务。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不准王某某承包给第三方,若王某某不能再自主经营,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及附不动产。”在王某某将该土地交由韩某某临时看管期间,韩某某未经王某某同意,私自与段某某、冯某某签订协议,王某某一直没有对此协议予以追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人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故本院认为韩某某未经王某某同意,私自与段某某、冯某某签订协议无效。二审庭审中,段某某承认“4750元承包费应该由其交纳给彭店乡人民政府,其从未向彭店乡人民政府交纳过承包金,而是将6000元交给其村委会了,且村委会没有向其出具收款手续”。本院认为,从王某某与鄢陵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彭店乡老板厂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来看,彭店乡人民政府在未经其同意转包情况下是不会收取段某某的土地承包金的,段某某称其应向彭店乡人民政府交纳承包金的理由本院无法支持。段某某于2011年1月13日收到陈某某土地租金7500元,段某某并没受到任何土地承包费损失,从2009年种麦至2011年5月1日共19个月的土地承包费损失4750元实属王某某所受损失,一审认定由段某某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刘贝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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