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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服务社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某服务社。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服务社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进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工作时间为做二休一,每天工作12小时。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不支付夜班津贴、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支付2009年4月14日至2010年3月19日延时加班的加班工资差额1620.67元(以基本工资960元为计算基数,按1.5倍计算)及25%经济补偿金405.16元,支付夜班津贴504元、年休假工资827.55元、高温费3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47元。

被告某服务社辩称:被告系非正规就业组织,并非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费、夜班津贴及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被告每月固定支付原告400元加班费,无需再支付加班工资。关于综合保险,被告可为原告代缴,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目前仍在被告处工作,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系本市非正规就业组织。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进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工作。双方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4日,原告每月工资1200元,其中基本工资960元,全勤奖100元,考核奖140元。被告每月另固定发放原告400元作为延时加班的劳动报酬(节假日加班工资额外支付,不包含在内)。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的综合保险。2010年3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综合保险,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支付夜班津贴、年休假工资、高温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会于同年3月25日以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节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为本市非正规就业组织,并非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其与原告之间建立的仅是一般的民事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夜班津贴及高温费的请求,既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对此亦无约定,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每月工作时间超过了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存在加班,被告应按原告平时工资的一倍支付原告加班期间的劳动报酬。现被告每月固定支付原告400元加班工资,已高于上述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平时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本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应为其缴纳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因原告2009年4月工作未满全月,故被告应为原告出资补缴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的综合保险,被告以其为非正规就业组织为由拒不缴纳,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间并非劳动关系,被告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且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服务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刘某补缴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二、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仲

书记员书记员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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