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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神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段某某、路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神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明洲,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原告新乡市神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翔公司)与被告段某某、路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告神翔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明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争艳,被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贵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翔公司诉称:2006年2月22日,被告段某某购买我公司一辆福田欧力x轮式装载机,总价款24万元,被告段某某首付12万元,下欠12万元。截止2007年5月23日,我公司的文XX与被告路某某催回货款5.5万元,下余6.5万元段某某未偿还,后来得知被告路某某将4万元车款从段某某处取走,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车款4万元。

被告段某某辩称:我已将全部车款付清。

被告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无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

1、被告段某某购买原告装载机的车款是否全部付清。

2、被告路某某是否侵害了原告财产所有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与被告段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与原告明细帐一份。以证明被告段某某尚欠原告6.5万元装载机款未付。

2、辉县市人民法院对被告路某某调查笔录一份及被告路某某给被告段某某出具的收款证明两份。以证明被告路某某收到被告段某某4万元装载机款。

3、辉县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段某某要求段某某归还所欠装载机款后,被告段某某出示了被告路某某为其书写的收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段某某已将4万元装载机款交付给原告业务员路某某,原告撤诉。

4、原告收款收据一本。以证明被告路某某未将其收到的被告段某某的4万元装载机款交给原告。

被告路某某、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

被告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但其已通过原告的工作人员(包括被告路某某)偿清了欠原告的6.5万元装载机款。被告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份与第3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段某某已将装载机款支付给原告的业务员路某某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段某某仍欠原告6.5万元装载机款未付的事实,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供的第2份、第3份、第4份证据,被告段某某无异议。被告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到被告段某某的款项后已交付给原告,原告未给其出具收据,不能证明被告路某某未将该笔款项上交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路某某收到了被告段某某支付的装载机款,但被告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已上交原告公司该款项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路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认可,被告路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路某某的抗辩,因其缺乏履行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路某某是原告神翔公司的股东之一,主要负责售后业务。2006年2月22日,被告段某某购买原告神翔公司一辆福田欧力x轮式装载机,价值24万元。被告段某某首付12万,下余12万元原告神翔公司同意被告段某某分期支付。后被告段某某陆续将12万元装载机款付清。其中2006年6月23日、8月28日被告段某某通过被告路某某支付给原告神翔公司2.5万元、1.5万元,两笔共计4万元。被告路某某收到被告段某某该两笔款项后未上交给原告神翔公司。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无果致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路某某收到被告段某某为支付原告神翔公司的4万元装载机款后,未交纳给原告,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路某某返还4万元装载机款,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路某某辩解其已将该款项交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被告对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反驳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路某某出具的收到被告段某某4万元装载机款的两份证明条,被告路某某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但辩称已上交给原告,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路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款项上交给原告,被告路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已认可被告段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段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支付4万元装载机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神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神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曹延辉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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