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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被告陈某、张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山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被告陈某(曾用名陈X)

被告张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张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山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陈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人保宝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0年4月26日,案外人刘肖某驾驶属原告所有的小客车(沪XX)在本市X路行驶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小客车(沪XX)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上述事故经双方确认,被告张某负全责,故要求被告张某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评估费120元,误工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作为肇事机动车(沪XX)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张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张某辩称,对原告陈某的事发经过无异议,认可被告张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沪XX)属被告陈某所有,并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某同意对被告张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认为肇事车辆和原告车辆的车体高度不同,故原告车辆后保险杠的受损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车辆修理费应由第三人承担,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裁量。对原告提出的评估费数额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并未受伤,不应有误工损失,故不同意承担。

第三人人保宝山支公司书面述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不能接受。对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因未经本公司定损,故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认为系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合同或“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亦不同意承担。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由被告张某签字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确认其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各一份,估损金额800元。原告车辆受损情况照片1张。评估费发票1张,计120元;三、由上海龙丰高级轿车修理厂出具的“汽车维修竣工材料清单”一份,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计800元;四、由上海市嘉定区X镇龙翔服饰市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刘肖某系该商场带车从职人员,因2010年4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4月27日至4月30日无法工作,误工费每天500元,四天计2000元;五、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属原告所有;六、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有关信息告知单”一份,证明肇事小客车(沪XX)的车主为被告陈某。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自己的辩称意见。第三人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陈某、张某对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沪XX)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二、被告自行拍摄的车辆高度对比照片1张,证明被告车辆无法将原告车辆的后保险杠撞损。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的后保险杠并未修理。第三人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2010年4月26日8时00分许,案外人刘肖某驾驶属原告所有的小客车(沪x)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小客车(沪XX)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车辆尾部受损。上述事故经双方确认,被告张某负全责。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肖某于2010年7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小客车(沪XX)属被告陈某所有,并在第三人人保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故第三人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即被告张某承担。被告陈某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因未尽管理之责,应对被告张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提出车辆修理费800元的赔偿,由相应的评估意见书、勘估表、材料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照片为证,应予支持。第三人认为受损车辆未经该公司定损、故不同意承担车辆修理费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后保险杠受损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但被告自行拍摄的照片不能真实反映事故现场的原貌,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提出评估费120元的赔偿,由相应的发票为凭,应予支持。该费用因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提出误工费2000元的赔偿,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明”,但该证据系孤证,本院难以采信;且原告本人在事故中并未受到人身伤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0元;

二、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评估费人民币120元;

三、被告陈某对被告张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原告肖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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