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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乙与乔某丁等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夏明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乔某丁,男,

被告乔某戊(曾用名乔X),

被告王某,男,

被告韩某己,男,

被告乔某庚,男,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新宽,宛城区司法局新店司法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乙诉某告乔某丁、乔某戊、王某、韩某己、乔某庚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乙于2010年10月8日诉某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限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明久、马某丙,被告乔某丁、乔某戊、王某、韩某己、乔某庚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宽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本村X组青年乔某丁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残疾)。2006年农历7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乔某轩。2006年农历八月初二,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是一个村,相距很近,但乔某几年来未曾看望过原告母子俩,更谈不上抚养照护。2009年10月15日下午2点左右,五被告以报丧为名,有预谋的窜到原告家,将原告及母亲痛打一顿。然后由被告乔某信、王某、韩某己在其他被告的怂恿参与下,强行把小孩从原告怀中抢走,原告为护某孩被他们推倒在地,拳打脚踢,看到原告昏迷过去,才抱着抢到手的小孩离去,并说,老子们有的是人,告我们去吧。人走后,原告家属及邻居拨打了110、120电话,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勘察了现场。看到原告昏迷,让120车把原告拉到了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宛城区公安分局法医室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因外伤所致,原告又经多方治疗至今落下继发性癫痫、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两种病症。五被告目无国法,用极其恶劣的手段抢走幼童,并对原告(残疾人)大打出手,给原告精神上、肉体上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精神补偿金等款项x.61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10月15日医疗费票据2张计1433.17元,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某4天)及住某病历7张,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某情况及所花费用。

2、2009年11月10日医疗费票据1张计1766.02元,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某4天)及住某病历10张,证明因原告被打患下癫痫,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某治疗的情况及所花费用。

3、原告住某诊断证明书一份、住某、出院证一份(住某12天)及住某病历10张,证明因原告被打患下癫痫,在南阳市精神病医院住某治疗的情况。

4、身份证复印件及残疾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是残疾人。

5、证人顾某辛、顾某壬、马某癸证言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到原告家打人抢小孩的情况。

6、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及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50元,以证明原告被打后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及所花的鉴定费用。

7、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计1650元及交通费票据3张计600元,以证明现原告伤残等级、损失后果参与程度及为原告治疗所花交通费。

五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某理由均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本案诉某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乔某丁与原告马某乙于2005年农历11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虽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但属事实婚姻。2006年农历7月28日生一男孩乔某轩,原告回娘家期间已与其他人结婚,是一种违法行为,这一点更谈不上抚养照护。为此乔某丁将孩子抱回属正当行为,孩子必须得有人照护某抚养。2009年10月15日下午是乔某庚、乔某戊去报的丧,王某、韩某己就没有在场,因为这二人是乔某的客,还没有到家里,怎能说到原告处呢不像原告说的有预谋的窜到原告家将原告及其母亲痛打一顿,拳打脚踢,反而乔某庚、乔某戊、王某、韩某己就没有在事发地点。被告乔某丁是抱孩子的,也没有打原告。原告本身有残疾,且患有癫痫病,不是被告方造成的。综上,原告目无国法、强词夺理、歪曲事实,五被告就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伤害。被告乔某丁是将孩子抱走的,不是抢走的。为使五被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乔某金当庭做证的证言一份,以证明事发当日的情况。

2、证人乔某邦当庭做证的证言一份,以证明事发当日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对残疾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三份证词无效;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两位证人的证词未证实打架及抢夺孩子的过程,仅说明了报丧的过程,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本院依被告申请从红泥湾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七份并当庭出示。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乔某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笔录虚假且与事实不符,称自己当时正和原告父亲马某党在地里,不知道家里发生的事。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1、2、3、4、6、7,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对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某、本院认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马某乙与被告乔某丁在2005年未登记结婚即同居生活,2006年生育一男孩,取名乔某轩。后双方由于矛盾一直分居生活。2009年10月15日,因乔某丁母亲去世,乔某丁的家族成员到马某乙处报丧,让马某乙及儿子乔某轩回家,马某乙的父母不同意。12点时,被告乔某丁及其家庭成员到原告家争抢小孩乔某轩,因马某乙不撒手,双方争抢后,乔某轩被抱走。马某乙家人报警,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派出所调查了马某癸、马某党、乔某戊、段学平、顾某壬、乔某庆,出具了情况说明。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公安分局对马某乙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马某乙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某4天,花费医疗费1433.17元。2009年11月10日,马某乙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再次住某,住某4天,花费医疗费1766.02元;2010年8月16日被送往南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结果为:脑器质某障碍。2011年3月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乙脑器质某精神障碍属伤残6级;马某乙的继发性癫痫和精神病症状主要为精神伤害所形成,但颅脑损伤可诱发和加重癫痫、脑器质某精神障碍的发生和发展,参与度应在30%左右考虑。庭审中马某乙撤回对被告乔某庚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马某乙与被告乔某丁因家庭原因发生矛盾,经公安机关调查,系乔某丁及其家庭成员到原告家争抢小孩乔某轩,因马某乙不撒手,致使马某乙受伤。马某乙起诉,要求乔某丁、乔某戊、王某、韩某己承担损伤的后果,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乔某戊、王某、韩某己实施了侵害行为,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派出所对马某癸、马某党、乔某戊、段学平、顾某壬、乔某庆的调查,仍不能确认乔某戊、王某、韩某己实施了侵害。被告乔某丁虽然否认对马某乙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是自认其在马某乙处抱走了小孩乔某轩,故被告乔某丁应当对马某乙的损失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乔某丁举证证明他人共同实行了侵权,可另行主张相应的份额。原告的赔偿项目及合理性:1、原告马某乙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因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某4天,花费医疗费1433.17元,因此产生的护某,按1人护某每天30元计算,为1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4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0元;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0元,以上费用共计1833.17元。因本案中,乔某丁到马某乙家中发生的纠纷,故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2、原告马某乙因继发性癫痫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某4天,花费医疗费1766.02元,在南阳市精神病医院住某12天,因此产生的护某,按1人每天30元计算,为4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6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80元;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1年3月6日),为481天,应为x元。残疾补偿金,按农村X年收入5523.73元,补偿20年,程度为6级,应为x.3元。以上费用共计x.32元。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乙的继发性癫痫和精神病症状主要为精神伤害所形成,但颅脑损伤可诱发和加重癫痫、脑器质某精神障碍的发生和发展,参与度应在30%左右考虑。被告乔某丁应承担上述数额的30%,为x.81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3000元为宜。4、交通费,原告未说明具体用车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马某乙应得赔偿为x.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乙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9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马某乙负担2715元,被告乔某丁负担1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兴

审判员边晓明

审判员王某普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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