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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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衡南县人,农民,现住(略)。2011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一辆东风牌货车(无牌照)为衡南县X镇预制板厂老板何某丙运送预制板到衡南县X村,行至衡南县X村X路时与欧吉龙某驶的男式摩托车相遇,当时被害人龙某某坐在摩托车后面。因摩托车在东风牌货车后面,欧吉龙某次想超车,被告人何某甲均未让道,行至松江镇X组时,欧吉龙某后面强行超车,并将摩托车横在被告人何某甲的货车前面停下,欧吉龙、龙某某责问被告人何某甲为何某乙让道时,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龙某某与被告人何某甲在公路上互殴两次后,被告人何某甲觉得自己未占上风,遂不准龙某某和殴吉龙某开现场。衡南县X镇预制板厂老板何某丙在获悉何某甲与人打架一事后,召集何某乙(已送劳动教养)、“鸭王”(身份不详,在逃)、“黑子”(身份不详、在逃)等人来到现场。被告人何某甲见自己人多势众,且持有凶器,遂向预制板厂老板何某丙、何某乙等人指明是龙某某对其殴打,并从自己货车内拿出一把铁板手与何某乙等人共同殴打龙某某,其中,被告人何某甲持扳手朝龙某某身上猛击数下,被害人龙某某用左右手去抵挡,致使龙某某左右手均被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某左尺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龙某某及其家属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何某甲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龙某某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六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欧吉龙、何某丙、伍某丁、王某某、何某戊、伍某己、何某庚、唐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辩认笔录;伤势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刑事和解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药等各项损失共六万元,且已赔偿到位,已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声菊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国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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