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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潢绣建筑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乙、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潢绣建筑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55年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男,1955年9于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春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潢绣建筑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潢绣公司)与被告王某乙、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5月26日和8月12日分别向被告范某、王某乙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和相关应诉手续,于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乙、范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春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潢绣公司诉称,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用防水材料时共欠下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未付款,现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王某乙辩称,欠款属实,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范某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的约定,原被告双方为代理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拉回的材料都用到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中,因此欠款应当由被告向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回后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已向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在欠款要回后被告会积极支付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被告双方对欠材料款的数额x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

被告范某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加盟商合同书一份。

原告质某,加盟商合同书属实,但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乙方现款提货,因此双方实际就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

因原被告双方对加盟商合同的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4月30日原告河南潢绣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范某、徐跃红签订《河南潢绣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河南潢绣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指定乙方(王某乙、范某、徐跃红)为潢绣集团在南阳的总代理。代理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乙方在代理区域内销售甲方产品,享受最低开票价,享受甲方的销售支持和技术帮助。甲方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合格产品及相关资料文件,不得在代理区域内另设代理商。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市场经营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现款提货,如有特殊情况经甲方同意可以延期付款,最晚不超过30天。

合同签订后被告便在原告处进货提供给南阳市场。后徐跃红退出。2010年3月9日被告王某乙、范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9日应付潢绣集团防水卷材货款x元,已付x元,下欠x元。大写壹拾伍万陆佰伍拾元整。南阳总代理王某乙范某2010年3月9日”。2010年4月16日,二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潢绣卷材款肆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整。(x元)王某乙范某2010年4月X号”。上述欠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款。

据上述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本院认为,按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商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代理”仅是表示允许被告在特定的范某内经营自己生产的产品,是生产厂家对特定销售区域进行市场的管理的一种手段。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原告并未授权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加盟合同约定的代理并不符合法律上规定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特征,原告不对被告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从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现款提货,以及双方在实际结算中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来看,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代理关系,待案外人将拖欠货款支付后再支付给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潢绣建筑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欠款x元。并自2011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元由被告王某乙、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飞

审判员吴国恩

审判员苏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沈宗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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