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甲,男,1989年生。
法定代理人程某乙,男,1957年生,系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某丁,男,1991年。
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某戊,男,1991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耿某己,男,1987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耿某庚,男,1991年。
上诉人(一审被告)温某,男,1990年。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辛,男,1991年生。
以上魏某丁、魏某戊、耿某己、耿某庚、温某、赵某辛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程某甲为与上诉人魏某丁、魏某戊、耿某己、耿某庚、温某、赵某辛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兰考县人民法院重审。
程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魏某丁、魏某戊、耿某己、耿某庚、温某、赵某辛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郭宝霞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新广(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