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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与巩义市宏发耐火材料厂、被告巩义市宏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住所地巩义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祖某某,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保全部科员。

被告巩义市宏发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巩义市宏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诉被告巩义市宏发耐火材料厂、被告巩义市宏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巩义市宏发耐火材料厂经被告巩义市宏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分别借原告款68.92万元、69.93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8.85万元及利息、罚息。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巩义市宏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与被告巩义市宏发耐火材料厂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第十条争议的解决中“选择以下第2种方式解决:1、仲裁。2、诉讼。”中的2字是否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形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6月15日,该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需检的两处“2”字,运笔不自然,修描、改写现象明显,其书写形成过程无连续性,不是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形成。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借款合同第十条“选择以下第2种方式解决”中的“2”字是修描、改写而来,且不是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形成,由此可推定,双方最初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应为“1、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中“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双方纠纷应以仲裁方式进行解决,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霞

审判员王某梅

审判员杨某茂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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