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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a与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闵行公司)、戚a、戚b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童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

负责人夏a,总经理。

被告戚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戚b,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a与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闵行公司)、戚a、戚b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童丽雯,被告戚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保闵行公司、戚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2010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戚a驾驶浙x轿车行驶至浦江镇X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现要求A保闵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57,676元、医疗费9,36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300元、误工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额部分及律师费2,500元、鉴定费1,800元并扣除车辆方已支付的11,356元后由戚a与车主戚b连带赔偿。以上赔偿总额81,038.97元。

被告A保闵行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车辆投保与事故内容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其中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认可。营养费过高,同意按每日30元计。误工费因原告未充分举证,同意按每月1,120元赔付。护理费过高,同意按每日30元计。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无依据,但同意补偿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交强险范围。

被告戚a辩称,对事故内容无异议,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损失。

被告戚b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1份;

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

3、强制保险单1份;

4、验伤通知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各1份;

5、医疗费收据12张、急救费收据1张、清单1份;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

7、户籍资料1份;

8、证明1份;

9、出租车票3张;

10、律师费发票1张。

被告戚a举证有:

收条4份。

其他被告均未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原告经住院(37.5天)及门诊治疗,已支付相应医疗费,现原告主张的金额9,368.97元略低于实际发生额。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和护理各3个月。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提供证明,意图证实其自2010年3月24日至8月24日因事故未上班,扣发工资7,500元。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载明金额是194元。另原告已支付律师费2,500元。原告为居民户口。被告戚a已预付原告11,370元。

浙x轿车的所有人为戚b,该车在被告A保闵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责任方是戚a、戚b。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残疾赔偿金57,676元、医疗费9,36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律师费2,5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之主张均与法相符,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本院依原告举证与治疗情形,酌定200元。3、护理费,由本院依每月1,120元计算3个月为3,360元。4、营养费,由本院依每月900元计算3个月为2,700元。5、衣物损,因原告未举证,故依被告方意见酌定100元。6、误工费,因原告之举证不充分,故本院对该项损失酌定为7,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方曾预付部分钱款的事实,酌定该项为4,000元。以上合计89,454.97元。

以上除律师费2,500元、鉴定费1,800元外,余均可纳入相应责任限额,除医疗费一项超额2,818.97元外余均未超限额,故A保闵行公司应承担总额是82,336元。超额部分2,818.97元及律师费2,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118.97元应由戚a承担。因戚a已预付11,370元,故为便利当事人,本院确定将此多付款4,251.03元视作代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由保险公司返还戚a,即A保闵行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8,084.97元。

被告A保闵行公司、戚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a各项损失78,084.97元,返还被告戚a4,25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9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3.28元,被告戚a、戚b负担87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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