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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乙、孔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孔某,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乙、孔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元月1日至2010年3月12日,被告张某乙、孔某到位于三门峡市X乡水泥厂对面的原告煤场购煤28车,共计1518.70吨,合计款x.80吨。其中张某乙签字拉煤3车,共计174.92吨,计款x.20元;孔某签字拉煤25车,共计1343.78吨,计款x.60元。被告张某乙已付x元,尚欠x.8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煤款x.8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是口头协议,按照双方协议价格,无烟煤10车(单价300元),我们无异议。其它18车烟煤,按煤质定价是320元/吨,不是原告说的360元/吨和380元/吨。我已付款47万元,帐彻底算一下,该咋是咋。这个业务是马某与我的煤炭买卖关系,孔某是我的亲戚,由我委派去带车拉煤,与孔某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12日,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乙达成口头协议进行煤炭买卖。被告张某乙在原告马某煤场购煤28车,共计1518.70吨,其中无烟煤为10车,合计485.48吨,烟煤为18车,合计1033.38吨。原被告双方对煤质与单价只是口头协议,而没有事前的书面约定,对于煤款中无烟煤为300元/吨双方均无异议。对其余烟煤的质量与单价,原告马某提出烟煤为360元/吨(17车),380元/吨(1车);被告张某乙提出烟煤按煤质单价为320元/吨,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煤款47万元。被告孔某是被告张某乙的亲戚,受其委派带车拉煤,与原告马某无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马某出具的证据中显示的双方交易的煤的吨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无烟煤的单价为300元/吨,双方都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各自提出的烟煤单价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酌定为340元/吨,按此价格计算被告张某乙尚欠原告马某煤款x.2元,被告张某乙应予以清偿。被告孔某是被告张某乙的亲戚,只是受其委派带车拉煤,不应承担清偿义务。对于原告马某主张某乙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拖欠货款后延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货款x.2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50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百合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陈治国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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