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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X区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矿工路营业部财产清算小组、平顶山市X区政协经济科技委员会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区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矿工路营业部财产清算小组(原平顶山市X区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矿工路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市X区第一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区政协经济科技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X区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矿工路营业部财产清算小组、平顶山市X区政协经济科技委员会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11日作出(200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X区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矿工路营业部财产清算小组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平顶山市X区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矿工路营业部财产清算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李某某,被申诉人平顶山市翊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平顶山市X区政协经济科技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原审时诉称:1997年10月19日,我公司同新华工贸经营处(以下简称工贸处)签订了东沿河路西侧X层住宅楼的续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建至二层停工)。合同签订后,我方积极筹措资金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工贸处只支付建筑材料及现金x元,平顶山市X区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矿工路营业部(以下简称矿工路营业部)支付门窗款12万元。其后因工贸处无力支付工程款,我方与工贸处在1998年5月5日达成停工协议,我方所完工程达x.71元,除以上支付的x元外,下欠工程款x.71元。1998年12月2日,矿工路营业部同工贸处因借贷纠纷案件执行时,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协调,我方同矿工路营业部、工贸处三方达成协议,我方将正在建设的房子九套给矿工路营业部,由其支付给我方40万元,但其违反规定,一直到现在也没有支付给我分文。

工贸处的主管单位是平顶山市X区政协经济科技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华政协经科委),其经营年限为97年1月18日止,该企业从成立起到法人终止,从未进行年检,新华政协经科委所投50万元注册资金没有投入,根据法律的规定新华政协经科委应当负责清偿工贸处所欠我方的全部工程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新华政协经科委负责清偿工贸处拖欠的工程款x.71元,支付违约金x元;依法判令矿工路营业部支付欠款40万元,及违约金x元。新华政协经科委与矿工路营业部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新华政协经科委口头辩称:工贸处只是挂靠我单位名下,我委已于97年与工贸处脱离挂靠关系,工贸处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在工贸处的经营期限过期后签订的,一建公司未审查是自身过错,与我委无关。

矿工路营业部口头辩称:一建公司起诉我方没有道理,我方与该案无关。从一建公司诉状上看,一建公司并未说明我方应给付多少钱,因此,应驳回其对我方的起诉。

本院原审查明:1995年1月18日,新华政协经科委向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分局申请,为工贸处进行了注册登记。该处的经济性质为集体经济。注册资金来源为新华政协经科委投入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魏书启。其经营期限为1995年元月18日至1997年元月18日。工贸处成立后一直未参加企业的年检,其经营期限到期后也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继续经营。1997年10月19日,工贸处与一建公司签订了新华工贸集资楼的续建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按照原设计的建筑施工图的全部工程量,减去原已施工的部分主体工程和其他部分分期工程的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全楼的窗户归发包方(即合同甲方工贸处,以下同),其他工程必须由乙方承建(即一建公司,以下同);土建施工至室外散水,水电至室外1.5米。窗户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配套费。工程造价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套用96新土建定额,按平顶山市现行费用定额四级取费及四级至三级差的50%取费,按预算价加签证计取费用。付款方法:开工甲方不拨工程预付款,待主体完成即八层楼顶封顶完毕,甲方付乙方工程价款20万元,内外粉刷结束再付工程价款15万元,水电安装完毕再付工程价款15万元,余额待工程完工交验收后,除留2%的保修金外,其他余款在交工之日起30日内结清。乙方垫付主体工程按现行银行的借款利率,甲方付给乙方,实际垫付时间从开工至甲方拨款为止。如交工30日内甲方不能结清工程款,甲方愿用乙方所承建的工程楼房抵押给乙方,并按承建期内的市场价格的成品房70%折价给乙方,以足够乙方工程款为止,楼房房产归乙方所有。除以上条款外,甲乙双方还约定了承包方式、质量标准、施工期限、甲乙双方的责任等。该合同签订后,一建公司积极筹措资金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工贸处支付建筑材料及现金共计x元。1998年4月27日,一建公司在工贸处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时,向工贸处出具了停工报告。工贸处于1998年5月5日签署了同意暂时停工,除看场人员外的其它工人暂时回家,待资金到位另行通知开工的意见。一建公司接到工贸处同意停止施工的意见后停止了施工。

工贸处在1997年11月间曾向矿工路营业部借款100万元,到期后,工贸处未偿还全部借款,为此引起诉讼。1998年9月1日,经本院以(1998)平经初字第X号调解书调解结案,该调解书的内容为:工贸处所欠矿工路营业部的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共计x元,于1998年9月15日前一次付清,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调解书生效后,工贸处未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矿工路营业部申请强制执行。1998年12月2日,工贸处的法定代表人魏书启在矿工路营业部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参加下,向一建公司工程施工队队长王伯岗出具了内容为:我所转让给李某某的房子,付款时间除留下应该扣的外,剩余的40万元由李某某直接付给王伯岗。以最后核算为准,此条作为三方结算依据的还款计划。同日,工贸处法定代表人魏书启又与矿工路营业部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订了将一建公司为工贸处承建的新华工贸住宅楼X#楼中的1263平方米共计九套住房房产作价x元抵x.52元的执行和解协议。1998年12月12日,工贸处与矿工路营业部在我院执行庭对履行(1998)平经初字第X号调解书达成了执行和解。工贸处愿将其新华工贸4#住宅楼(半成品),面积1263平方米折价x元抵偿工贸处所欠矿工路营业部x.52元的借款。同时,还确定矿工路营业部除办理有关过户手续费用外,其余款项由矿工路营业部返还给工贸处。其后,一建公司按照工贸处法定代表人魏书启、矿工路营业部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订的还款计划,将其承建的(半竣工)新华工贸4#楼的九套房屋,面积1263平方米移给了矿工路营业部。由于新华工贸4#楼没有竣工,矿工路营业部在接收了九套住房后于1999年4月17日又向一建公司拨付x元将九套住房建成。但矿工路营业部一直未办理该九套房产的产权登记,也未按照1998年12月2日的还款计划将工贸处抵债后剩余的款项付给一建公司。

2000年10月11日,一建公司将工贸处、新华政协经科委、矿工路营业部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审理期间,一建公司又申请撤销了对工贸处的诉讼。诉讼中,新华政协经科委明确表示,工贸处是挂靠在其委名下的企业,在工贸处经营期限到期后,已与工贸处脱离了挂靠关系,对此,其没有举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建公司起诉的工程款的数额是其单方作出的工程价款的决算,尚未与工贸处进行结算。

本院原审认为:一建公司依照与工贸处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工贸处续建东沿河路X号楼工程系事实。二者之间因这事实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工贸处经营期限到期后,未再进行经营注册登记,已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新华政协经科委作为工贸处的主管部门,负有对工贸处的财产进行清理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义务。新华政协经科委所辩称“工贸处在注册登记开业时与我委只是挂靠关系,且工贸处经营期限到期后已与我委脱离了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其不能举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鉴于一建公司的工程欠款数额系其单方做出,没有得到工贸处的认同,一建公司应与新华政协经科委成立的清算组织就工程造价进行决算。一建公司请求由新华政协经科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因不能证明新华政协经科委对工贸处的歇业有过错,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工贸处、矿工路营业部和一建公司达成的以房折价抵债的还款计划,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遵守。矿工路营业部应依三方约定以最后核算为准的剩余价款x元支付给一建公司。一建公司主张某乙工路营业部支付40万元的请求,因与三方“以最后核算为准”的约定不相符,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一建公司要求新华政协经科委和矿工路营业部支付的违约金亦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矿工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工贸处的房产抵债后剩余的x元支付给一建公司,以冲抵工贸处所欠一建公司的工程款。二、新华政协经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成立清算组织(除x元以外的工程款)与一建公司对工贸处的工程进行决算,并按决算结果以清算工贸处后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保全费4570元,计x元,由一建公司承担x.5元;矿工路营业部承担1297元;新华政协经科委承担5906.5元。上述费用,已由卫东一建公司在立案时预交,待执行时矿工路营业部、新华政协经科委支付给一建公司。

申诉人平顶山市X区民营企业资金互助会矿工路营业部财产清算小组(以下简称矿工路营业部清算组)的主要申诉理由:(2000)平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在实体上存在重大过错。错将附条件不确定的协议直接视为无条件确定的协议,将不确定的债权视为确定的债权。申诉人原审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应诉,庭审中也一直是第三人,但最后原审判决时却成了被告;判决书公告送达程序错误,使申诉人丧失上诉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对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工贸处与矿工路营业部和原一建公司达成的以房抵债还款计划,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遵守。矿工路营业部与工贸处达成以房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后”,矿工路营业部应以三方约定以最后核算为准的剩余价款x元支付给原一建公司,现如矿工路营业部清算组认为其和工贸处还有其它债权债务,可对其另行起诉。工贸处经营期限到期后,未再进行经营注册登记,已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新华政协经科委作为工贸处的主管部门,负有对工贸处的财产进行清理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义务。鉴于原一建公司的工程欠款数额系其单方做出,没有得到工贸处的认同,原一建公司应与新华政协经科委成立的清算组织就工程造价进行决算,由清算组织以清理工贸处后的财产支付其工程欠款。本院(200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矿工路营业部清算组在再审过程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申诉主张,故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张某乙平

审判员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程显博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谱说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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