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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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某。2007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土门派出所抓获,2007年9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26日又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义乌车站派出所抓获,2009年6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9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X某、X某X(另案起诉)与被害人X某X、X某、X某在玩网络游戏时发生争执。后孙X某、X某X某到本市X某X某X某吧,强行将在此上网的X某X、X某、X某带至该网吧外西边的巷内,为索要钱款,孙X某用脚踢X某X,X某X某刀威胁三名被害人,X某X某两次交出共计400元,作案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赃款被挥霍。破案后,孙X某家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X某X某问笔录、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发还领条、被告人供述、X某X某案起诉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孙X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对其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承认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X某、X某X(另案起诉)与被害人X某X、X某、X某在玩网络游戏时发生争执。后孙X某、X某X某到本市X某X某X某吧,强行将在此上网的X某X、X某、X某X某至该网吧外西边的巷内,为索要钱款,孙X某用脚踢X某X,X某X某刀威胁三名被害人,X某X某两次交出共计400元,作案后二人逃离现场,赃款被挥霍。破案后,孙X某家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X某报案材料及被害人X某、X某X、X某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孙X某伙同X某X某其实施抢劫的事实。其所述案发时间、地某、经过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2、同案犯X某X某问笔录。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孙X某共同对被害人X某、X某X、X某抢劫的事实经过。3、抓获被告人孙X某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孙X某于2007年9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土门派出所抓获,2007年9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26日又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义乌车站派出所抓获。4、被害人X某、X某X、X某对被告人孙X某及同案犯X某X某辨认笔录。5、被害人X某X某取被抢劫现金400元领条。6、被告人孙X某供述,对其抢劫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7、同案犯X某X某案起诉起诉书。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之抢劫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某所犯罪罪名成立。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强国

审判员徐春燕

代理审判员权波蓉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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