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28日在源汇区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取名柳某,现年18岁。2004年被告外出,无联系方式和地址。由于被告长期离家不回,不尽妻子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某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8月28日在源汇区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取名柳某,现年18周岁。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不和。2004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无音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不注意感情的培养,感情不和,现被告于2004年离家外出至今无音信,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对原告柳某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赵卫华
审判员张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