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2011年4月18日,本院收到毛某的起诉状。毛某称:起诉人系被起诉人单位职工,与起诉人是领导与服从的上下级关系。2000年起诉人与×××一起在××信用社××分社××储蓄所工作期间,×××任领导兼出纳,起诉人任会计员。该×××利用职权,先后三次未经起诉人之手私开取款凭证从××分社取走9万元现金,长期藏在保险柜中伺机作案。2000年10月13日,×××让将提前偷取的9万元现金和4.5万元库存营业款总共13.5万元携款外逃,同时写了一张此事与起诉人无关的证明条放在办公桌上,被起诉人成立专案组,滥用职权,瞒案不报,欺上整下,不分青红皂白,将×××13.5万元盗库款给起诉人分摊三万元垫支,不服从就用开除公职相威胁,迫使起诉人丈夫×××求人告借,向被起诉人交清垫款。×××捉拿归案后身无分文,被起诉人承诺归还起诉人垫款无人清理,使起诉人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法律明文规定:犯罪分子盗窃单位公款,案件侦破前应由单位挂账处理。被起诉人有法不依,以权代法,在起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和任何责任的情况下,将×××犯罪款给起诉人分摊3万元垫支,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同时给起诉人和家人造成名誉损害,社会影响极坏,起诉人为讨要垫款年复一年,被起诉人法人×××新官不管老官帐,迫使起诉人向临潼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起诉人的仲裁请求不在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此,起诉人为依法确保公民合法经济权益不受侵犯,依照民诉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起诉人如数付清强加起诉人本人垫付×××万元盗库款和十年拖欠利息x元,并赔偿起诉人和家父名誉损失费及追讨垫款所花杂项开支约计3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毛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跟尚
审判员刘天赐
代理审判员任小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