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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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郑铁中刑初字第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以郑铁检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高翔、苗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19时12分许,携带毒品从四川省德阳火车站乘上成都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旅客列车。次日11时40分许,当列车从西安开车后,乘警在其携带的黑色背包外侧夹层内查获用透明胶带缠裹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6包。经鉴定,该白色晶状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重332.32克。同时提供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毒品及其包装物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火车票、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当庭提出了对被告人吴某某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其运输毒品罪罪名不当;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以非法持有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19时12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毒品从四川省德阳火车站乘坐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旅客列车5车X号下铺。次日11时40分许,列车从西安车站开车后,乘警从被告人吴某某携带的黑色背包外侧夹层内查获用透明胶带缠裹的白色晶体状毒品6包,并当场将其抓获。经鉴定,该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332.3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2月13日11时40分许,K386次列车乘警从X号车厢X号下铺被告人吴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外侧夹层中查获用透明胶带包裹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6袋;被告人吴某某即供认是冰毒,其自己吸食所用;公安人员即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在证人安×、富××的见证下,将该6袋可疑物提取并予以扣押。证人安×、富××证言证实了K386次列车乘警从X号车厢X号下铺旅客携带的黑色背包外侧夹层中查获毒品的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河南省公安厅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分别证实,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查获的6包毒品重332.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别为40.85%、35%、33.99%、30.66%、35.45%、29.54%。另有被告人吴某某所持火车票、毒品及毒品包装物照片、被告人吴某某身份证、户籍证明、受过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其运输毒品罪罪名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当场查获,且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携带毒品利用交通工具非法运输的行为,且查获的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32.32克,数量大,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其吸食毒品与否不影响本案性质的认定。故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经查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红伟

审判员郝剑

审判员王新国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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