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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刘某(曾某名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刘某与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曾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x元,其中本金x元、4000元分别从2006年8月14日、2006年4月21日开始按银行年贷款利率5.85%计算利息支付给刘某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曾某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刘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曾某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09)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2009)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简少泽

审判员胡若安

审判员王宇容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桂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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