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又名薛某金、薛某金,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依法受理,同年6月4日向被告李某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6月29日,由审判员王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09年7月份起,其给被告李某某的养猪场供应饲料,至2009年10月14日止,被告共赊欠其饲料款x元未付,后其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其饲料款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欠原告薛某某饲料款x元属实,但未支付是因为原告给其供应的饲料有质量问题,2009年9月份其养的小猪吃了原告供应的饲料后拉稀,影响了小猪生长,导致出栏延期,又赶上疫情,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10月14日被告李某某给其出具的欠条8张。证明被告欠其饲料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给被告经营的养猪场供应饲料,至2009年10月14日止,被告共赊欠原告饲料款x元,该款至今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供应的饲料有质量问题,但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就此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当庭明确认可,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本院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供应的饲料有质量问题,但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某饲料款x元。
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暂由原告薛某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利娟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