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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黄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付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17日,黄某乙雇佣原告和付某某为其矿山上放炮,2009年4月25日下午19时,原告在矿山干活,突然从山上掉下石头,砸在原告身上使其摔下二、三十米的坑里,致身体伤害,在医院治疗终结后,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x元÷365×244=9629元;2、护理费x÷365×(25+17)×2=3954元;3、交通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42=1260元;5、营养费30×42=1260元;6、残疾赔偿金4454×20×80%=x元;7、残疾器具费650×20=x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20×2÷2×80%=x元;3044×14×80%÷2=x元,3044×15×80%÷2=x元;9、鉴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4万+6万)(残疾精神赔偿+丧失功能精神赔偿)共计x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是付某某雇佣,工资由付某某支付,雇主是付某某,应由付某某承担责任。原告伤后,被告已支付某疗费x余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因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付某某辩称,其与刘某某都是被告的雇员,刘某某所受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一处矿山,开采石子和片石,雇佣第三人付某某从事放炮工作,原告刘某某从事打炮眼工作,月工资均为2700元。原告于2009年农历1月17日经第三人介绍到被告矿山上从事打炮眼,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和协议。被告对第三人购买了保险,对原告没有购买保险。第三人和原告均无资质证书和上岗手续。2009年4月25日下午19时,原告等人在矿山上作业,原告站一半山腰处打炮眼时,突然从半山腰上面掉下石头,砸在原告身上,使其摔下约二、三十米的坑里,致原告身体摔伤,受伤时戴有安全帽,未系安全绳。原告摔伤后,先后到光山县白雀园卫生院,光山县人民医院,信阳市骨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25日入院,2009年6月8日出院,住院42天,医疗费用计x余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伤情于2009年11月9日在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2009年12月15日原告又到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原告两次鉴定均未告知被告。庭审中,被告提出异议,“两份鉴定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尔后又书面申请要求原告再次作伤残鉴定,原告拒绝。原告家庭成员有:父亲刘某珍,X年X月X日生。母亲,王传秀,女,X年X月X日生。刘某某长女刘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刘某伟,X年X月X日生。原告姐姐刘某梅,36岁,哥哥刘某银35岁。双方赔偿问题经调解无果,诉讼本院。

上述事实与理由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和有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矿山上打炮眼时被半山腰上面掉下石头砸伤,事实存在,证据确实,本院可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到被告经营矿山上务工,并支付某资,双方雇佣关系成立。被告主张原告系第三人付某某聘请,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无充足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两份伤残鉴定,结果不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拒绝再次作伤残鉴定,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不予处理。待原告残疾等级确定后,就上述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力。现就本案已查清了的事实予以判决。被告雇用无资质人员从事危险作业,违反行业有关规定,雇员受到伤害,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作业时,应当注意工作安全而疏忽大意,只戴安全帽,不系安全绳,致身体摔伤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责任以30%:70%较为适宜。其赔偿范围为:误工费x元/年÷365天×42天=1657元,护理费30元/天×42天=2520元,交通费适当考虑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营养费30元/天×42天=1260元。(一)+(五)项合计人民币计8197元。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五项损失为人民币8197元×70%=5737.9元。其余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11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上述五项损失费5737.9元。

二、第三人付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600元,被告承担3920元,原告承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刘某霞

代审判员胡永刚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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