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汉族。
被告汤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xx,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xx诉被告汤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永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务工时相识,200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孩汤x婧、男孩汤x俊。婚后的第六年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女孩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汤xx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部分不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务工时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汤x婧,2002年9月14日经婚姻结婚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6年9月11日婚生男孩汤x俊,小孩现均在梅城镇完小读书,原、被告婚后至2010年夫妻关系较好,2011年上半年因被告患病医治见效不明,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的同财产有:双缸洗衣机一台、三某、矮组各一套、席梦思、平头床各一张、橱柜一组、木沙发三某,有存款6000元,现由被告之父保管,另有债权4000元、债务3000元。原告尚在被告处的嫁妆有被子四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原、被告关于生育小孩、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夫妻关系不和的时间等的陈述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因原告举不出证据,证实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某二条第三某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为有利于被告疾病的医治,为有利于社会及家庭的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永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某
代理书记员汤灵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