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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金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1月、2008年2月、8月,被告以买卖股票为由向原告先后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合计750,000元。被告至今仅归还10,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740,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向原告合计借款75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归还38,000元,因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在7年后归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月、2008年2月、8月,被告以买卖股票为由向原告先后借款1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合计750,000元。2009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争取尽快还清。之后,被告仅归还10,000元,原告催讨余款不成,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已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对其抗辩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尚欠740,000元未还,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74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季某某借款余款人民币7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金林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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