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8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正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持德阳至无锡的火车票乘坐K292次旅客列车到达无锡站。当被告人曾某某行至无锡站东出口处时,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其上衣左侧内口袋中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黄某晶体一包、白色晶体一小包和红色块状物一小包等物品,遂将其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三包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计净重40.76克。查获的毒品现已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刑事摄影件,尿液检测报告单,被告人曾某某持有的火车票,户籍证明以及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08)绵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达40.7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曾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本案毒品被当场查获未流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撤销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08)绵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曾某某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琳
审判员汪清
代理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朱弘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