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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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董某丙家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董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的女儿。

诉讼代理人李德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略)正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镇X街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略)金龙玉雕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镇,法定代表人肖波。

诉讼代理人于正良,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X区X号楼二号网点。法定代表人何昕。

诉讼代理人宋迪,男,27岁,汉族,住鞍山市X区X街,系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邹云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受理。于2010年6月11日、7月13日一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黎明、书记员周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德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略)金龙玉雕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正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迪、邹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3月1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所在单位岫岩县玉福顺饮品有限公司的牌照为辽x号大型箱式货车,由南至北行驶到岫岩县X组一处弯路时,恰逢被害人董某丙家、刘某乙、及董某丙在此处行走,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不慎将被害人董某丙家和刘某乙刮撞倒地,董某丙遂找亲戚乘车追撵,被告人张某见状害怕被打驾车向辽阳方向行驶,并打电话报警,将车停在辽阳县X村接受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董某丙家、刘某乙、董某丙无责任。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董某丙家死亡原因符合交通肇事过程中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甲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略)金龙玉雕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为追堵被告人雇车费用7000元、雇人追截被告人的误工费8000元,总计为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略)金龙玉雕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480元,误工费104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800元,总计为6010元。

被告人张某供认起诉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略)金龙玉雕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对于有明确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服从法庭的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表示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所在单位(略)金龙玉雕发展有限公司的牌照为辽x号大型箱式货车,由南至北行驶到(略)一处弯路时,恰逢被害人董某丙家、刘某乙、及董某丙正在同方向前方右侧路边行走,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不慎将被害人董某丙家和刘某乙刮撞倒地,造成董某丙家当场死亡,刘某乙受伤。董某丙遂找亲戚乘车追撵,被告人张某见状害怕被打遂驾车向辽阳方向行驶,并打电话报警,次日1时许,将车停在辽阳县X村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董某丙家、刘某乙、董某丙无责任。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董某丙家死亡原因符合交通肇事过程中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刘某乙受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957.5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董某丙家家属人民币x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董某丙、林某、刘某丁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刑事科学技术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明,残疾证,村委会证明,办案说明,申请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甲提出的死亡赔偿金x元(5576元x20年),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814元x20年÷4人),共计人民币x元,属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提出的医疗费957.54元,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误工费268.84元(20.68元×13天),护理费658.58元(50.66元×13天),共计人民币2534.96元,属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额理赔责任。被告人张某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理赔责任外,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人民币x元,赔偿刘某乙人民币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死亡赔偿金x元(5576元x20年),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814元x20年÷4人),共计人民币x元中的x元,其余x元由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略)金龙玉雕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给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医疗费957.54,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误工费268.84元(20.68元×13天),护理费658.58元(50.66元×13天),共计人民币2534.96元中的1607.54元(医疗费957.54元+伙食补助费650元),其余927.42元由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略)金龙玉雕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丹

人民陪审员谷云鹏

人民陪审员周敬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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