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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诉被告张某、李某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文、刘某丁,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缺席)(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

原告孙某、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诉被告张某、李某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乙、原告孙某、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张某受李某戊委派驾驶被告李某戊所有的京x号轿车行至汲滩镇X村北时与王某乙亭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致使王某乙亭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京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四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四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

证据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乙亭在事故中死亡;

证据3:邓州市一鑫实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于证明王某乙亭在该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4:邓州市一鑫实业有限公司工资表,用于证明王某乙亭在一鑫实业工作及领工资情况;

证据5:房屋转让合同及交款单一份,用于证明王某乙亭在城镇居住并工作。

证据6:保险单2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京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7:赔偿协议书,用于被告张某已预先支付被告16万赔偿款;

证据8:修理费票据,用于证明死者王某乙亭驾驶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花费修理费2000元。

证据9:邓州市元庄派出所及邓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

被告张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驾驶京x号轿车是受被告李某戊委托,为被告李某戊办事,且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和被告李某戊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某的身份;

证据2: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万元。

被告李某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京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其和被告张某承担责任。且被告张某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16万,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李某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某戊的身份;

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京x号轿车系被告李某戊所有;

证据3:保险单位2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京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孙某、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2、3、4、6、9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真实可信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出具,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戊提供的证据1、2、3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15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被告李某戊所有的京x号轿车,行至231省道邓州市X村北,在掉头时与驾驶二轮摩托的王某乙亭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王某乙亭死亡。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邓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亭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京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王某乙亭男,生于X年X月X日,生前长期在邓州市X镇居住、生活,其工作单位系邓州市一鑫实业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张某受被告李某戊指派为其办事;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为原告预支赔偿款16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张某驾驶被告李某戊所有的京x号轿车与王某乙亭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乙亭死亡、车辆损坏,给四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在该事故中,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王某乙亭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受被告李某戊指派为其帮忙办事,实为帮工,其对四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某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张某在驾驶过程中违规掉头,存在有重大过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应当与被告李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四原告在此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某戊、张某在其责任范围内共同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京x号轿车已经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x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30%,被告李某戊、张某共同承担70%,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被告李某戊、张某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王某乙亭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四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死亡赔偿金x.26元/年×20年=x.2元,丧某x.5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要求x元过高,应以x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7元(含被告张某已预付的x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x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款项(x.7元-x元)=x.7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四原告自行承担30%即x.11元;被告李某戊、张某共同承担70%即x.59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上述被告李某戊、张某应共同承担的x.5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x元;剩余损失x.5元,由被告李某戊、张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元。

三、被告李某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某、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59元。(含被告张某已支付的x元,四原告应在领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五日内将多余款项退还被告张某)

四、驳回原告孙某、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原告孙某、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承担1780元,被告李某戊、张某承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赵海青

人民陪审员杨训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田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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