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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黄某乙,男,49岁。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因与被告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8月7日,被告黄某乙在我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8月7日至2008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7‰。如被告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利率按日万分之5.85计算。期间,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07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诉讼费由黄某乙承担。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7日至2008年8月7日,利率为月息11.7‰,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5.85计算。期间,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07年8月31日。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县信用联社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黄某乙亦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黄某乙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县信用联社要求黄某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7日,按月息11.7‰计算;自2008年8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的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5.85计算)。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超

审判员刘某鹏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文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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