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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彭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镇。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彭某。

原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想你公司)诉被告彭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想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想你公司诉称:好想你公司是一家集红枣系列产品加工、红枣科技示范种植、冷藏保鲜、型某、铸造砂加工、出口贸易为一体的综合性公司。好想你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好想你”图形商标,并于200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湛美荣于2005年12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健康情”商标,并于200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9类,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现湛美荣将“健康情”商标许可好想你公司使用。“好想你”系列枣产品深受国内外消费者青睐,使好想你公司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曾多次被评为河南省优质产品、河南省食品工业第一品牌、“世界之星”国际包装大奖等荣誉称号和奖项。2010年11月,好想你公司发现彭某销售的枣制品上使用的商标侵犯好想你公司“好想你”、“健康情”商标的权利,给好想你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彭某: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好想你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好想你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

该组证据证明2009年8月18日经河南省工商局核准原告企业名称由“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组:1、商标注册证2份;2、注册商标变更证明;3、(2010)商标异字第x号“好想你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4、商标使用许可协议;5、湛美荣的声明。

该组证据证明好想你公司对“好想你”商标享有专用权,对“健康情”商标享有使用权,“好想你”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新包装物入库单、好想你公司通知更换“新包装物”的文件。

该组证据证明好想你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起变更新的包装物。

第四组:1、(2010)郑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1袋;2、好想你公司“好想你健康情”枣产品包装袋1个。

该组证据证明彭某销售的“好想你健康情”枣侵犯了好想你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第五组:1、公证费发票;2、律师费用

该组证据证明好想你公司维权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彭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好想你”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好想你”三个字呈“品”字形排列,其中“想”字的“心”部首变异为带三条横线的心形图案。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枣、海某、干枣”。商标注册证为第(略)号,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湛美荣于2008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健康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枣、海某、干枣”。商标注册证为第(略)号,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2009年8月18日,经河南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河南省新郑奥星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日,湛美荣与好想你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双方约定湛美荣将“健康情”注册商标许可好想你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期限为2009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之后,好想你公司在其“健康情”系列枣产品上使用了“好想你”及“健康情”注册商标。2010年1月10日,湛美荣出具《声明》,证明“健康情”注册商标其仅许可给好想你公司使用,并许可好想你公司在许可使用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涉及该商标的维权诉讼。

2009年10月20日,好想你公司以好行字[2009]第X号文通知公司各部门、各经销商,自2009年11月1日起开始使用“健康情”系列红枣新包装,原包装袋显示公司名称“河南省奥星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新郑国际机场工业区X镇”。

2010年11月15日,好想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俊霞、杨玉谨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0年11月16日,公证处人员与好想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俊霞、杨玉谨来到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北约100米路西的“河南特产”商店(门头显示)。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杨玉谨在该商店购买了“好想你健康情”枣1袋(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2010年11月6日,制造商“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郑市X镇”),共支付90元。该商店销售人员向杨玉谨出具发票五张,“彭某”名片一张,名片显示有“手机(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0)郑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对店面及被控侵权产品拍摄了照片附于公证书后,并对被控侵权产品予以封存。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好想你”、“健康情”商标,其中“健康情”三个字呈纵向排列。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好想你公司生产的“好想你健康情”枣产品外包装进行对比,包装袋的正面“健康情”字体边缘前者不如后者平滑;包装袋的背面葫芦枣的照片前者不如后者清晰;封口处蓝红绿三条装饰线绿色装饰线前者颜色不如后者鲜亮。好想你公司认为彭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好想你公司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1、彭某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登记经营地址为郑州市X区X路X号。

2、(2010)郑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彭某名片中的手机号码与本院向彭某送达起诉书等法律文书时彭某在送达回证中所留的手机号码一致。

本院认为:好想你公司依法获得第(略)号“好想你”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好想你公司与湛美荣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与湛美荣的《声明》均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湛美荣的《声明》,好想你公司依法享有“健康情”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该商标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彭某销售的枣产品使用了“好想你”商标和“健康情”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中经营者的信息也标注为好想你公司生产。但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好想你公司生产的相同产品对比,两者包装袋的印制有诸多不同,好想你公司鉴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好想你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彭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好想你健康情”枣是好想你公司生产的,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彭某销售的“好想你健康情”枣系假冒好想你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好想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彭某未举证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好想你公司请求彭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好想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彭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彭某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好想你”商标和“健康情”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彭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

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第(略)号“好想你”注册商标专用权、第(略)“健康情”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磊

审判员鲁金焕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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