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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王某乙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10)湘执字第74-4号执行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原被执行人)王某乙,男,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XX。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XX。

申请执行人王某丙,女,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XX。

申请复议人王某乙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10)湘执字第74-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在该案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时,本院已于2010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选择中介评估、拍卖机构通知书,被执行人王某乙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放弃诉讼权利,并拒绝到庭参加中介机构选定,并不影响本院对中介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效力,且评估报告已送达给被执行人王某乙具备委托权限的受委托人王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执行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0)湘执字第74-X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申请复议人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王某乙复议称:申请复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申请复议人的部分财产。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复议人因遭遇疾病,丧失了行为能力。申请复议人没有委托任何人,也没有提交任何形式的委托给执行法院代替本人处理本案执行的相关法律问题,更没有委托任何人代收法律文书。然而,执行法院在未向本人送达选定评估、拍卖机构通知的情况下,认为王某是我弟弟,以王某到了现场抽签为由,单方选定对被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机构,更为严重的是执行法院将单方选定的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送达给王某,王某没有将评估报告送给申请复议人,由此导致申请复议人对严重低估房产价值的评估报告失去提出重新评估的机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湘阴县人民法院(2010)湘执字第74-X号执行裁定。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某、王某丙与申请复议人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审结,该案(2010)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某、王某丙于2010年6月28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年7月7日对申请复议人王某乙发出(2010)湘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申请复议人在本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2009)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同时,对申请复议人王某乙发出了(2010)湘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查封、冻某、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某乙所有的、位于湘阴县X镇X路步步高超市相应价值的房产和门面以偿还债务。2010年7月16日,申请复议人王某乙之子王某琅向执行法院出具了《执行担保书》,以其所有的、位于湘阴县X镇X路步步高超市第X号、X号两套办公用房为王某乙所欠李某、王某丙x元作为担保。并承诺“如王某乙在2010年7月18日前未履行上述全部义务,贵院可以对上述两套房屋评估、拍卖”。由于王某琅系未成年人,父母离异,王某乙作为监护人在担保书上签了名,其母邓娟亦于2010年7月18日致函执行法院,表示“现因王某乙与李某、王某丙夫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需用王某琅的房产作为执行担保财产,我作为王某琅的监护人表示同意”。2010年7月2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0)湘执字第74-X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申请复议人王某乙所有、位于步步高超市的部分房产的查封。在此期间,申请复议人王某乙未能自动履行义务,担保人王某琅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0年9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0)湘执字第74-X号执行裁定,一、拍卖、变卖王某乙所有的、位于步步高超市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A(略)、A(略)、A(略))。二、拍卖、变卖担保人王某琅所有的、位于湘阴县X镇X路步步高超市第X号、X号两套办公用房。

2010年11月30日,执行法院对申请复议人王某乙、担保人王某琅留置送达了《选择中介机构时间通知书》,告知其于2010年12月8日10时在执行法院司法技术室举行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抽签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办法选择中介机构。2010年12月8日,执行法院由司法技术室主持,纪检、执行部门及申请执行人参加的、对申请复议人王某乙和担保人王某琅的房产的评估、拍卖机构的选定工作如期举行,并选定湖南佳诚资产评估事务所为申请复议人王某乙、王某琅的拟处置资产的评估机构。

2011年3月7日和同月21日,湖南佳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分别作出了湘佳诚评所(2011)评报字第X号、(2011)评报字第014-X号《评估报告书》。2011年6月3日,申请复议人王某乙之弟王某签收了上述二份评估报告。

另查明,申请复议人王某乙于2009年3月28日向王某出具了《委托函》,委托函的内容为:关于王某乙与李某夫妇债务一事,本人全权委托王某处理,其就此事的任何签字视为我本人的签字。委托时效为:王某乙于2008年6月28日向李某所写借条上的款项全部还完为止。

2010年6月20日,申请复议人王某乙向王某送达了《终止授权通知书》,该通知终止了其于2009年3月28日对王某的授权委托。

2011年7月10日,申请复议人王某乙向执行法院递交了《声明》一份,声明称:就本人与李某、王某丙民间借贷一事,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就本案的执行,本人之前从来没有授权任何人(包括王某)处理本案有关执行事宜,我于2009年3月28日授权王某处理我与李某、王某丙债务一事的授权委托已于2010年6月18日终止(即王某乙于2010年6月20日向王某送达的终止授权通知书)。王某在此之后所做出的有关我与李某、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任何行为,没有本人书面确认,本人概不追认。

还查明,申请复议人王某乙于2010年4月9日因突发脑溢血,丧失了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王某乙2009年3月28日是在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委托王某全权处理其与李某、王某丙债务一事的,虽然该行为是在本案诉讼之前,但其授权期限为申请复议人王某乙所借李某、王某丙的款项全部还清为止。执行法院在启动评估、拍卖机构时,已于2010年11月30日向申请复议人王某乙、担保人王某琅留置送达了选择中介评估、拍卖机构通知书,申请复议人王某乙拒收法律文书,并拒绝到庭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视为申请复议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执行法院对评估、拍卖机构选定的效力,且执行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申请复议人提出的“未向本人送达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通知”与事实不符。执行法院将评估报告送达给有授权委托权限的王某,王某签收了评估报告。虽然申请复议人在2010年6月18日已终止对王某的授权,但其在2011年7月10日才告知执行法院,故执行法院对评估报告的送达不违背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0)湘执字第74-X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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