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县X区X街X号附X号。
负责人周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安某、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宝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4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安某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沿217省道由市X镇方向行驶,行至217省道邵阳市青风亭时,因天雨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赵某受伤。2011年4月17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邵公交认字2011第104-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湘x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故被告张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参加保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公司应该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2011年4月5日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该院诊某为右肩软组织挫伤和轻微脑振荡。2011年4月7日,原告到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进行检查并治疗。2011年5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头部软组织损伤,医院诊某脑振荡,不构成伤残。咨询意见是:原告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30天,2、后期康复治疗费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安某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赵某受伤,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安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安某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安某与被告张某对原告的健康权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赔偿款。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赵某的经济损失14420.63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4941.74元;2、误工费3200元(3000元/30天×32天);3、陪护某1402.89元(农业16518元/365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5、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6、后期康复费1000元;7、交通费256元(8元/天×32天);8、司法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安某、张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基本情况。
2、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邵公交认字[2011]第104-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号补充认定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⑴、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⑵、原告赵某系肇事车辆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搭乘人,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⑶、被告安某系肇事车辆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⑷、被告张某系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⑸、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投有普通车车型综合险(保单号:(略),),其中包括车内人员伤害险等险种。
3、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某历1份、CT报告单1份、门诊某药费4份(以上均系复印件),共计3页,拟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及原告在该院门诊某药费用。
4、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某书2份、医药费收据1份、门诊某历1份、门诊某药费收据1份、住院通知单及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2份共7页,拟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及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费4650.74元。
5、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邵人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1-X号伤残鉴定书复印件1份共5页,拟证明⑴、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构成伤残;⑵、原告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30天;⑶、后期康复治疗费用预计1000元,自2011年5月5日计算。
6、伤残等级评估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评估伤残等级花费700元。
7、湖南省大宇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城步县棕树园水库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至今在该公司上班,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
8、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某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5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须陪护1人。
被告安某、张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口头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本案被告张某所有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但由于原告系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客,而非该车车外的第三者,故本案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与原告的伤害赔偿没有关联性。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3没有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只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补充认定书,但没有提供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补充认定书认定了原告系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内搭乘人员,而非车外第三者,故不适应交强险赔偿。
3、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七天后才住院治疗,且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病历资料予以佐证原告住院诊某与治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具有关联性。
4、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后续治疗费项目没有实际发生,且没有相关病历资料予以佐证,因此,该笔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某利。
5、对证据6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法医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6、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其工资情况,也没有提供扣发工资的情况证明。
7、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原告不构成伤残,无须陪护。且原告只住院30天,即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5月11日。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4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安某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沿217省道由市X镇方向行驶,行至217省道邵阳市青风亭时,因天雨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某系湘x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客。2011年4月5日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用去医疗费285元,该院诊某为右肩软组织挫伤和轻微脑振荡。2011年4月7日,原告到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进行检查并治疗,用去医疗费6元。2011年5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1-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赵某头部软组织损伤,医院诊某脑振荡,不构成伤残”。咨询意见是:“1、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30天,2、后期康复治疗费1000元(自2011年5月5日起),原治疗费凭发票费处方审计。”原告于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5月11日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实际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4650.74元,住院治疗期间须陪护1人。2011年4月17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邵公交认字[2011]第104-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08年3月至今在湖南省大宇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城步县棕树园水库项目经理部上班,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被告安某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某所有,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安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的实际情况;因原告赵某系湘x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客。由于被告张某为其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应该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某、康复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费用由由被告安某、张某负责赔偿。原告赵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所以,应参照2010年-2011年的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算赔偿项目费用,包括本院采信的医疗费4941.74元、后期康复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12元/天×32天,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5月11日)、护某按护某人员的收入45.25元/天(农业16518元/365天)和护某期限31天计算为1402.89元、误工费按原告赵某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和误工32天计算为3200元(3000元/30天×3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500元,以上共计原告赵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2128.6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辩称的部分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因未超出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故均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12128.63元。
二、被告张某、安某在本案中不另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安某、张某共同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安某、张某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步城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周某乙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某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