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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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黄某、尹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新年,邵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多健,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尹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宏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颖、人民陪审员袁艺玲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新年、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坤、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多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尹某在邵阳市X区购买安置地建房,将该房承包给被告黄某施工。原告于2009年11月开始就一直被告尹某的建房工地上做事。2010年5月5日9时某,原告在砌墙洞时,不慎从三楼坠落摔伤,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某和邵阳正骨医某治疗,累计住院118天。同年9月2日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另鉴定确认后续治疗费x元。原告受伤后,经原告亲属多次催讨医某,被告黄某才将医某支付,然而原告仍然垫付了医某2500元。因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它经济损失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2818.5元、护某6840元、误某889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6元、营养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x.4元、鉴定费605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9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黄某、尹某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

3、邵阳市中西医某合医某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复印件共14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4、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邵中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邵中兴司鉴所(2010)临咨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共5页,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伤残等级、伤休时某和后续治疗费用;

5、医某、鉴定费发票共8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某2818.5元、鉴定费605元的事实;

6、诊断证明书3份共2页,证明原告的住院时某和护某人数;

7、对蒋××、袁××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

被告黄某辩称:1、原告李某是在工作时某之外从事非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原告李某自某承担全部经济损失;2、即使被告黄某应当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那也是与被告尹某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原告本身有重大过错,原告李某自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营养费、交通费没有票据予以证实,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被告黄某已经为原告李某支付了医某x元,已经足额承担了应该承担的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李某及其妻子乔三元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李某夫妻俩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2、证人刘××、刘××、王××、胡××出具的证明各1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受伤时某是工作时某;

3、医某收据复印件11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黄某已为原告李某支付了医某x.65元的事实;

4、收条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黄某为原告李某支付了制作胸腰柱定金1000元。

被告尹某辩称,原告李某在起诉状中所述的2010年5月5日9时某受伤与其提供的病历资料中记录的受伤时某明显矛盾,原告李某受伤的时某不是提供劳务的时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完成雇主所委托的事务时某伤。被告尹某在本案中的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即必须以接受劳务人原告黄某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为前提,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尹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对刘××、胡××、李××的调查笔录各1份共6页,拟证明原告李某不是在工作时某内受伤;

2、《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尹某已付了5000元给被告黄某用于支付原告李某的医某;

3、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工地现场情况;

4、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尹某的身份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

2、证据6邵阳正骨医某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注明的住院期间陪护某数是由壹人更改为两人,且没有加盖公章,所以护某人数只能计算1人;

3、证据7证人不是在工地上做事的,不在现场,所陈述的内容是听别人说的,不具有真实性。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尹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4没有异议;

2、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病历中已经说明了受伤的时某与受伤原因;

3、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邵阳正骨医某所发生的费用是原告自某转院而扩大的损失;

4、证据6与被告黄某的意见一致,不具有真实性;

5、证据7证人身份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

对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关联性,原告现居住的地方已划入城市X镇居民计算经济损失;

2、证据2中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3、对证据3无异议;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用于对原告的治疗。

对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尹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4无异议;

2、证据3邵阳正骨医某住院发票7794元不能作为报销凭证,原告转院没有经原医某同意,其中邵阳正骨医某票据中有5000元是被告尹某支付的。

对被告尹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证据1证人刘××的签名与身份上的刘××的名字不一致,且证人系被告黄某的雇员,证词不具有真实性;

2、对证据2、3、4无异议。

对被告尹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某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被告尹某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2、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5,被告黄某无异议,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3,原告李某无异议,被告尹某虽然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邵阳正骨医某治疗的费用是原告扩大的损失。本院认为,此两份证据具备真实性,予以采信;

3、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均对邵阳正骨医某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涂改的护某人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邵阳市中西医某合医某诊断书的内容,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从邵阳正骨医某转回邵阳市中西医某合医某住院以后,由于原告生活不能自某,仍然需要每天2人护某1个月,所以,对原告在邵阳正骨医某住院期间的护某人数,本院确认为每天2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7、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尹某提供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结合法庭调查时某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和原告的病历资料,确认原告李某于2010年5月5日上午8时某右,在被告尹某新修建的住宅楼工地,准备砌墙洞时某慎从三楼坠落至地面受伤的事实,对该X组证据中的其他内容不予采信。

5、对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尹某没有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涉及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采信;

6、对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4,被告尹某无异议,原告李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黄某为原告李某支付制作残疾器具(胸腰柱)定金1000元的事实,属于损失范围,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被告尹某将其在邵阳市X区一栋五层楼的住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黄某施工,被告黄某于2009年11月开始组织人员进场动工修建。原告李某受被告黄某的雇佣,于2009年11月开始到该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工资标准为每出工一天65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被雇请人员的工作内容,每天均由被告黄某指派。

2010年5月5日上午8时某,在被告黄某还没有为原告李某安排当日工作内容的情况下,原告李某在工地三楼准备将用于运送施工材料的预留墙洞砌好。由于墙洞口地面有石灰和沙子,原告不慎从三楼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同年5月5日至5月7日在邵阳市中西医某合医某住院治疗,花去医某9133.75元,同年5月7日原告从邵阳市中西医某合医某转院至邵阳正骨医某住院治疗至5月18日,花去医某7749.9元,同年5月18日原告又从邵阳正骨医某转回邵阳市中西医某合医某住院治疗至8月30日出院,花去医某x元。原告三次住院共118天,共花去住院医某费x.65元(包括门诊医某1015元)。其中原告李某自某支付了2500元,被告尹某支付了5000元,余款x.65元均由被告黄某支付。另,原告李某还自某支付门诊检查费318.5元,被告黄某为原告李某支付了制作胸腰柱定金1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自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6月17日(共44天)的护某人数每天为2人,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8月30日(共74天)的护某人数每天为1人。2010年8月5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接受邵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同年9月2日,该所作出邵中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在此次事故中右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尺桡关节分离、右桡神经下段部分严重受损综合评定为陆级伤残。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双侧耻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同日,该所作出邵中兴司鉴所(2010)临咨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意见为:“1、建议伤休3个月(二次手术时某)。2、建议择期手术取出二处内固定物费用预计x元。3、原医某费凭发票计算。”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60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李某作为被告黄某的雇员,2010年5月5日虽然是在没有雇主(被告黄某)明确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但原告李某作为泥工,其为砌墙洞进行准备工作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着内在的联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李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因此两被告认为原告李某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答辩观点不能成立。

原告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某作为雇主,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某房屋建筑和农民自某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但根据《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村X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X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及该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X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X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被告尹某所修建的房屋为高层住宅(五层),不属于农民自某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对该施工工程的承包,应承包给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的施工单位,即使被告黄某作为个体工匠承包被告尹某的房屋建筑施工,其也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尹某修建五层住房,必须交由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的单位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明知被告黄某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建筑资质证书,而将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被告黄某承建,被告尹某作为发包人和被告黄某作为承包人均应对原告因摔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如何安全作业自某应尽高度注意义务。事发当天对墙洞旁有石灰和沙子的情况是明知的,但原告由于疏忽大意而摔伤,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因摔伤所应承担的经济损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某:x.15元(其中住院医某费总计x.65元、门诊检查医某318.5元);2、护某:按湖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护某为x.32元[x÷365天×162=x.32元(其中44天需2人护某,74天需1人护某)],原告诉请该项的数额为6840元,这是原告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误某:按原告与被告黄某约定的工资标准65元/天,自某告受伤之日(2010年5月5日)起至伤残鉴定定残日前一日(2010年9月1日)止,加上原告二次手术需伤休3个月,共计误某210天,计算为x元,原告诉请该项的数额为889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118天,按照湖南省内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为1416元(12元/天×118天=1416元);5、营养费:虽然原告未提供医某机构的意见,但考虑原告伤情严重,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8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从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来看,其住所地均是“(略)X组X号”,其户口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即使被告黄某认为其长期居住地是在其妻子乔三元处,但乔三元亦属于农业家庭户,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湖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元(4910元×20×53=x元);7、鉴定费:605元;8、后续治疗费:x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10)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实际开支,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十项共计人民币x.15元。被告黄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元(x.15元×50%=x.575元),减去被告黄某已向原告支付的医某x.65元、残疾辅助器具(胸腰柱)费1000元及被告尹某支付的医某费5000元,被告黄某还应支付原告x元(x元-x.65元-1000元-5000元=x.35元),被告尹某对被告黄某赔偿给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参照《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x元。

二、被告尹某对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李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8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192元,由被告黄某承担126元。被告尹某对被告黄某所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宏斌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在村X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X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承担村X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村X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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