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彬,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婚后长期不和,经多方主持调解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结束这一痛苦的婚姻,原告诉请: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分割共同财产并分担共同债务。
被告陈某乙同意与原告陈某甲离婚,但要求陈某甲给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原告的姐姐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珍,1989年3月11日,双方在清江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喜。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多次产生过矛盾,也请求村委和亲戚多次进行过调解。2008年7月,陈某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但双方感情并未因此得到改善,陈某甲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乙离婚。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添附了土砖房屋三间,位于清江乡X组。另查明,原、被告在外享有债权7300元。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陈某甲未与陈某乙商量,独自在外借债购买了五菱之光小汽车一辆用于经营,但陈某甲提出若该车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则无需被告承担因此所负的债务。
庭审中,原告陈某甲表示,愿意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并对经济相对困难的被告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刘某、陈某丙、王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某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意见,通过多方主持调解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未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也未采取积极的态度化解矛盾,致使原告陈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添附的房屋及在外享有的债权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陈某甲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尊重。原告自行在外借债购买小汽车,其经营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该车可归原告所有,但因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原告承担。离婚后,被告陈某乙的生活条件相对艰苦,原告同意适当给予经济帮助,本院将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支付能力,考虑由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共同添附的房屋三间及双方享有的债权7300元归被告陈某乙所有,原告购置的五菱之光小汽车归原告陈某甲所有,由此产生的债务由陈某甲承担;
三、由原告陈某甲给予被告陈某乙经济帮助x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