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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与被告吴某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未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其为被告建房支付的现金4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原告向案外人刘某出具的现金欠条复印件、债务组成明细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因为被告建房而差欠他人现金13900元;

3、被告出具的欠款字据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因建房差欠他人货款13960元。

被告吴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证据材料1系婚姻登记机关核发,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虽能证实原告对案外人刘某负有债务,但不能证实系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材料3因被告未到庭,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系被告亲笔书写而成,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于2012年元月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未能充分相互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系再婚而未能良好沟通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现已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给付被告建房用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所主张为被告建房所欠他人债务属实,可由债权人另行向原、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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