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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4日转为刑事拘留,先后于同年11月4日、12月19日、2012年3月13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裴某多次窜至中牟县X村大化集团大连瑞霖郑州有限公司复混车间,将该车间内的瑞霖牌复合肥盗走共计0.926吨。经鉴定,被盗复合肥价值共计2222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裴某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吕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弥补,亦可酌情某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悔罪表现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自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明杰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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