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某,住(略)。
原告石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春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江杰和人民陪审员潘天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程荧担任记录。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14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黎某丽,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黎某莲。2006年,原、被告一起到南宁务工。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告过问被告总以不关原告的事为由推脱,原、被告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原告因受打击太大,患上精神病。2007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不同意后被告便离开原告并换了手机,原告及家人到处打听均没有找到被告。2009年原告的精神病治愈后,原告回被告家多次,被告家人称被告已经和家人失去联系几年了,均叫原告回娘家居住。综上所述,被告喜新厌旧,抛妻弃女,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三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黎某莲由原告抚养,黎某丽由被告黎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电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负担6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时间;3、平南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自2006年至今去向不明,地址不详;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户籍登记情况。
被告黎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有书面答辩和书面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2月14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黎某丽。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广东打工至2006年,后双方到南宁务工至2007年9月份。自2007年9月份开始,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不同意后遂离开原、被告在南宁的出租房,去向不明,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下落均未果。为此,双方分居至今,无任何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生女儿黎某丽现随被告父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2011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达到离婚的程度;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孩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抚养费怎样分担;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不到一年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在广东务工并共同生活在一起六年时间,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原、被告到南宁市务工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特别是被告2007年9月份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后,被告独自离开原告住处后,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致使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过错一方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关于小孩抚养权问题。原告主张婚生女儿黎某莲由其抚养,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黎某莲是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黎某丽,因黎某丽长期与被告父亲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女儿黎某丽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关于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电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财产的存在以及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负担6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依法调整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黎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黎某丽由被告黎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黎某承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某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春柏
代理审判员徐江杰
人民陪审员潘天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荧